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6月5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刘**:本人未到庭/代理人陈**到庭

被告谢**: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7月11日)

被告谢小东: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6月29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被告谢**、谢**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谢**以其名下中尧路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又分别于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只偿还了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共61万元。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当天补办了31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5.86万元,利息计算:借款61万元×13个月×2%月利率=15.86万元,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3、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以6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2万元(违约金计算:借款61万元×20%=12.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被告谢**、谢**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以中尧路房作为借款担保物,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交付综合费用,逾期不能还清,每日按本息总额8‰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确认收到30万元现金。

2、被告谢**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每日按本息总额8‰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半年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用中尧路房作为抵押担保;

3、被告谢**、谢**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每日按本息总额8‰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半年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用中尧路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谢**、谢**确认收到现金25万元;

4、被告谢**、谢**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日前归还,以中尧路房作为借款担保物,逾期不能还清,每日按本息总额10‰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两被告确认收到10万元现金。

证据1-4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谢**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将其所有的中尧路房屋抵押给原告。

6、被告谢**、谢**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用谢**私有房产一套及土地证作为借款担保物,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分两次到南宁**易中心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并分别收到现金共计68万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谢**、谢**尚欠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谢**、谢**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否则除向原告每日按61万元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外,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用于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作出偿还的承诺。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

8、被告谢**名下中尧路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记载有权利人刘**于2011年9月16日设立有权力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90万元的抵押登记,于2013年3月20日设立有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140万元的抵押登记;

9、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83号),记载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建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房屋坐落为西乡塘区中尧路,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06号),记载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建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房屋坐落为西乡塘区中尧路,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1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由于向原告借款将其所有的中尧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谢**、谢小东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被告谢**、谢**出具的《借据》(2011年9月16日)、《借条》(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3日)及对应《收条》原件,被告谢**出具的《借条》(2011年10月1日)及对应收条原件,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谢**、谢**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该房两次抵押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在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谢**提供68万元借款,被告谢**、谢**尚欠61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谢**、谢**应向原告偿还所欠61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谢**、谢**在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逾期不能偿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被告谢**、谢**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超出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谢**向原告刘**偿还借款61万元;

二、被告谢**、谢**向原告刘**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被告谢**、谢**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6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16276元,由原告刘**负担3092元,由被告谢**、谢**负担131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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