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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有限公司与中色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平**电厂5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平果铝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工地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5月9日和2012年9月3日间,原告一直如约履行协议。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五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为561065元,被告方代表也在五份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之后只支付了24309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317975元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7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最后期限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档案信息卡;2、送货清单。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承建平果铝热电厂5号路路面维修、平果**理站等工程。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中色十二冶**司平果铝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总混凝土款为561065元,被告已支付243090元,现尚欠317975元。其中1、《中色十二冶路面维修2011年5月至8月混凝土送货清单》上注:2011年5月11日回款65000元、2011年6月22日回款20590元、2011年9月10日回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款余额43285元;2、《中色十二冶平果铝工程项目部2011年9月至11月混凝土送货清单》上注:2012年4月回款3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款余额1400元;3、《热电厂5#路2011年11月混凝土送货清单》上注: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款余额1610元;4、《平果**理站2012年3月混凝土送货清单》上注: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款余额25000元;5、《动力水厂系统节能改造项目生活污水处理站2012年4月至9月份混凝土送货清单》上注:2012年6月回款20000元、9月份回款75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欠款余额246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货款317975元,有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平果铝项目部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79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的,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理,但应从确认支付数额之次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广**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6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6XXXXXXXXXXXX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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