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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因经营“丰旺旅馆”(南宁市丰旺旅馆)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4月18日、6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并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第一笔借款约定15天还清,第二笔借款约定一年内还清,但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而且还失踪了(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虽然第二笔借款的时间还没有到,但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恶意逃避债务,已无还款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南宁市丰旺旅馆”的经营者。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旅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经营丰旺旅馆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吴**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十五天还清,如果不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到吴**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一年内还清,如果不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脑咨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非法,故借贷合法,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由于该笔借款借期为15天,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第二笔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由于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目前尚未到期,双方也未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也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借款期限到期后,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0元,由原告吴**负担960元,由被告梁**负担9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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