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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与中国农业**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钟**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车辆运输。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还款。2012年10月8日,钟**行向钟**法院起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996.5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钟**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钟*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归还原告钟**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96.54元。被告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钟**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原告款项11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执行原告款项27000元,后退回6000元,实际执行21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执行原告款项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执行原告款项3803.3元,以上共执行原告款项55803.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803.3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3.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向原告执行每一笔款项的时间起计付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与钟**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00元。原告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还款。2012年10月8日,钟**行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钟*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归还钟**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96.54元,并判决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原告款项11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执行原告款项27000元,后退回6000元,实际执行21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执行原告款项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执行原告款项3803.3元,以上共执行原告款项55803.3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803.3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钟*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钟法执字第92号、92-1号、92-2号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以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被人民法院执行款项55803.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款项5580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2013年6月25日执行的11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6月25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6日实际执行的21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27日执行的2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31日执行的3803.3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3803.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向原告马**偿还55803.3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执行的11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6月25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6日实际执行的21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27日执行的2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7月31日执行的3803.3元的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3803.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马**。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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