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郑*(两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路“摩托车城海马汽车专卖店”门前路段,由郑*驾车,杨*动手,梁*掩护,趁邱*不备,抢走其左肩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光明大道环保小区附近路段,趁罗*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多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钥匙等物品。后杨*将所抢手机以500元卖掉。3、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及刘*(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金旗市场门前路段,趁李*不备,抢走其左肩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80元、黑色翻盖诺基亚707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中兴CS131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钥匙等物品。4、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及虞*(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西路新都酒店门前路段,趁蓝*不备,抢走其背上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元、中兴牌U218手机一部(价值620元)、身份证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郑*(两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路摩托车车城“海马汽车专卖店”门前路段,由郑*驾车,杨*动手,趁被害人邱*不备,抢走其左肩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杨*、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1)贺八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道环保小区附近路段,趁被害人罗*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多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及钥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价鉴字(2010)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贺八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及刘*(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金旗市场门前路段,趁被害人李*不备,抢走其背在左肩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80元、黑色翻盖诺基亚707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及钥匙等物品。

此节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杨*、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价证字(2010)108号价格认证书,(2011)贺八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梁*伙同杨*及虞*(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新都酒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蓝*不备,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元、中兴牌U218手机一部(价值6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蓝*。

另查明,被告人梁*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此二节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杨*、虞*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价鉴字(2010)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贺八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价值1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