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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建局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宾川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建局为谋取高额利润,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建局乘坐车牌为云LXY5××红色福特轿车途径宾川县力角镇力角烟站旁祥宁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其先后五次从体内排出50条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0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建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建局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建局系受骗、受胁迫犯罪,处于从属地位,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建局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5日15时许,韦建局乘坐车牌为云LXY5××红色福特轿车,途经宾川县力角镇力角烟站旁祥宁公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50条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建局的身份情况。

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5日13时许,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有几名彝族人在下关包车,准备将毒品运到四川。宾川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报后,即组织民警在宾川县力角镇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5时许,民警对一辆车牌为云LXY5××的红色福特轿车内的三名男子和一名带婴儿的妇女进行检查,其中两名男子携带身份证,一名叫韦建局、另一名叫劳××均系广西人,其余一男子自称邹×,妇女自称吉×。经进一步检查后讯问,四人交代了体内运输毒品的事实,民警将四人传唤至宾川县公安局进行审查。

4、排毒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建局于201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五次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共50条。

5、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建局辨认出所称量的50条毒品可疑物就是自己体内排出的,经称量,净重350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50条毒品可疑物随机抽取10条,每条取样1份,每份0.2克,共10份2克送检。

7、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26日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韦建局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建局对其运输毒品乘坐的车辆进行指认。

10、证人证言。(1)程××的证言,证实其是云LXY5××号车的驾驶员,2015年1月25日其经一起拉客的司机“湛老四”介绍送四个人到四川攀枝花,出宾川宾城加油站大约三公里就被警察查获了。

(2)湛××的证言(湛老四、老四),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大理凤仪李师傅介绍其拉几个人去四川攀枝花,其只想把这些人介绍给其他师傅,从中赚一点钱,就将去攀枝花的四人介绍给程××。

(3)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拉四个人到攀枝花,因其的车出交通事故,正在修理,其就帮忙联系了同是跑车的“老四”,其把那人的电话号码发给了“老四”,他们怎么联系的其不清楚。其不认识给其打电话的男子,该男子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8925××××3。

11、被告人韦建局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1月25日到宾川时就被抓了。其总共吞了50条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局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建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雇运输毒品、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50克,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建局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50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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