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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凯**司与刘**签订铁矿供需合同,约定:凯**司向刘**购买越南铁精粉10000±10%干吨,每干吨675元,总金额6075000±10%元;以含铁Fe=62%为基准,当铁Fe﹤62%时,Fe每减1%,单价则减30元∕干吨,不足1%时按比例计算,当Fe﹤61%时需方有权拒收或价格另议;凯**司应预付每船200万元货款,货物的湿吨数量以卸货港码头第一次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由双方共同委托交货地CCIC在卸船时进行采样、制样和检验(留存备查样),检验质量证书作为质量结算依据,如一方对质量证书有异议须在证书出具当日提出,并送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备查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刘**应在凯**司支付每船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方式为船板交货;如未能按时交货,刘**应从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按预付款总额3‰∕天向凯**司支付利息,如刘**从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则刘**应向凯**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且凯**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项下预付款和其他应付货款由凯**司授权防城港**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向刘**支付,刘**指定唯一收款账户为其本人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凯**司将预付款400万元经广**司转入刘**指定账户。同日,刘**向凯**司出具收条,明确凯**司已将合同项下预付款400万元转给广**司,由广**司转入合同约定的刘**指定账户。

凯**司和刘**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项下货物分别由“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运抵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由和易南方公司履行货物的报关手续,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卸货,两船所载铁精粉分别为3292.12吨、3145.46吨,合计6437.58湿吨。卸货后,凯**司委托和易南方公司对上述铁精粉再行委托CCIC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上述两船货物铁含量分别为60.72%、60.50%。凯**司未依据检验结果向刘**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就上述货物另行议价。凯**司后将上述铁精粉转卖处理,双方未对上述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司与刘**签订了铁矿供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400万元预付款给刘**,有银行账户流水单、刘**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合同项下货物越南铁精粉分别由“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运抵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卸货,合计6437.58湿吨。凯**司随后委托和易**公司对上述铁精粉再行委托CCIC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两船铁精粉的铁含量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61%。刘**辩称两份检验结果均系凯**司自行委托检验,与合同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CCIC在卸船时采样、制样和检验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凯**司虽主张检验系双方共同委托,但未能举证证明CCIC检验证书中的委托人和易**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委托该公司,检验结果亦明显低于双方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凯**司在此情况下未与刘**另行议价并仍然接收货物且转卖他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违背常理,故对刘**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凯**司以CCIC检验结果为依据主张调整上述铁精粉的价格,并请求刘**返还预付货款323739.69元,不予支持。

对凯**司主张刘**应支付违约金40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如刘**未能在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应从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按预付款总额3‰∕天向凯**司支付利息,如从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则应向凯**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船板交货,一致认可为货物运抵港口后即在船上完成交货。凯**司主张刘**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易习惯,货物提取单证等资料由买受人持有,但凯**司未能提供相应单证证明货物到港时间、船板交货时间,其提供的过磅单仅能证明卸货过磅时间,且凯**司收货时并未向刘**提出已逾期交货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凯**司要求刘**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凯**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凯**司主张刘**应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刘**提出本案买卖铁矿系其为凯**司提供购买铁矿的媒介服务,凯**司支付报酬,该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居间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说法,且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故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4元(凯**司已预交),由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纳凯**司提供的两份CCIC品质证书作为两船铁精粉结算的依据存在错误。货物运到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后,刘**没有与凯**司一起委托CCIC对铁精粉的质量进行检验。凯**司为减少损失通过和易南方公司委托CCIC对铁精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出来后,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检,也不与凯**司结算。且一审法院认定刘**通过“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交货,与CCIC品质证书上载明的船名一致。刘**无证据证明检验结果不真实或错误,故凯**司提供的两份CCIC品质证书应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不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2013年5月10日,凯**司分两次向刘**支付400万铁矿预付款,按约刘**未能在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交货,凯**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凯**司。按交易习惯,刘**交货时间也就是船到港后卸货过磅的时间,凯**司提供的两船货过磅单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和6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2013年5月24日晚了一个多星期,因此刘**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返还凯**司货款323739.69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凯**司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是其单方委托办理的检测,不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且凯**司也未告知刘**,因此不能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二、刘**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两船铁精粉已在约定的时间内运抵防城港码头,是凯**司单方认为在企沙港码头的报关等费用较少,自行将铁精粉转移到企沙港码头卸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凯**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T09号船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强达09号船的到港报关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2、2688号船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南定2688号船的到港报关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凯**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能证实刘**逾期交货的事实,凯**司委托和易南方公司报关,超期报关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本院认为,凯**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原件,亦不能证明凯**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凯**司和刘**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供方组织好货源并自检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货物到达码头前三天通知需方接货。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凯**司主张刘**返还货款323739.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司主张刘**返还货款323739.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凯**司认为依据其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可证明刘**交付的两船铁精粉质量不达合同要求,刘**应返还其贷款323739.69元。刘**辩称该份CCIC品质证书是凯**司单方委托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铁矿供需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交货地CCIC在卸船时进行采样、制样和检验,此质量证书作为质量结算依据,但凯**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是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结果。因凯**司自行委托作出CCIC品质证书,与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方式不同,该品质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遭到严重削弱,提供品质证书的凯**司尚未尽到举证之责,对此仍负举证责任,刘**无需举证该品质证书不真实或检验结果错误。因凯**司在已接收货物并转卖他人是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刘**交付的铁精粉质量不达合同要求,其要求刘**返还货款323739.6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凯**司认为刘**逾期发货并且交付铁精粉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05000元。刘**辩称其交付铁精粉的质量合格且不存在逾期发货的情形。本院认为,铁矿供需合同约定,供方需在货物到达码头前三天通知需方接货,故刘**对两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到货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刘**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凯**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刘**支付预付款共400万元,且自认刘**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6月13日向其交货,结合铁精粉的海上运输时间,故本院确认第一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不构成违约,但第二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从凯**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的情形。按照铁矿供需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刘**构成违约,其应向凯**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即6075000元×3%=182250元。凯**司主张刘**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为202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凯**司未能举证证明刘**交付的铁精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主张按照铁矿供需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由刘**向其支付2025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向上诉人广西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2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4元(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8431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6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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