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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桂电**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桂电公司武*分公司)、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韦*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又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电公司武*分公司、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公司武*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工程材料支出,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书写收条,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则从武*县财政局应付给该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优先还款,被告杜**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保证。2014年10月22日,被**公司武*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其收到原告该项借款后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杜**同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如今,被**公司武*分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当初借款给被**公司武*分公司是对该公司有足够的信任才给予借款,如今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杜**应和被**公司武*分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暂计至立案日止为11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桂电**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桂**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4、收条,证明桂电**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事实;5、借条,证明桂电**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事实;6、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借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具有借款出借能力。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电**分公司、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桂**司武*分公司因与武*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武*县红岭廉租住房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而应得的工程待结算款约6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司武*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材料费用支出并出具借条和欠条,杜**为此提供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杜**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桂**司武*分公司出借了借款,桂**司武*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桂**司武*分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由保证人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桂**司武*分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判令桂**司武*分公司返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保证人即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向原告韦**返还借款720000元;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向原告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杜**对被告广西桂电**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桂电**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18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238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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