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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守业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贵港登龙桥社区上塘田,198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2015年7月,姜**、姜**、何**声称该地块他们有份要求分割。被告多次损坏原告所建房屋,原告多次报警未能解决。2015年7月27日,在贵城镇登龙**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8月10日将其他三人份额分割给姜**、姜**、何**。此后被告仍无故损坏原告财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坏原告财产已经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295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围墙是其自己拆除的,不是被告拆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港市港××区登龙桥上塘的0.73亩水田由原告与姜**、姜**、何**共同承包,该水田自198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2015年7月,原告与姜**、姜**、何**就该水田的经营权和份额产生纠纷。2015年7月27日,经贵城街道办事**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姜**、姜**、何**达成协议平分该水田,如何规划再行协商。2015年8月10日,原告夫妇与姜**、姜**、何**儿子、社区调解人员谢**对该水田进行丈量和分配。此后,原告在分配给其的地块上修建隔离围墙。被告李*凤系姜**的妻子,其对争议土地的亩数和分配协议有异议,多次要求社区调解委员会重新进行处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9日用铁锤和铁钳将原告所建围墙拆除部分。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中国**估集团对水泥砖围墙(该围墙由509各20cm×20cm×40cm的水泥砖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95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报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结论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因承包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而被告却采取不当手段,用铁锤和铁钳将原告围墙部分拆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至于损失金额,本院参考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团作出的鉴定价格予以确定,原告所修建围墙工程造价为2952元,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照片,被告仅拆除部分,未全部拆除。根据损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姜守业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李**负担389元,原告姜**负担63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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