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吴**等与侯**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陈**、吴**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2014)海执异字第6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陈**、吴**于2011年6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霖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经广西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确认后生效。双方理应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异议人用于抵债的房地产尚未办到房产证,而至今抵债房地产的权利人星**司亦只办到办到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启动办房产证的程序,反而启动了拆除重建的程序,但尚未获得正式批准,致使异议人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在协议签订一年内如未发生重建拆迁,应将抵债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的约定,且抵债房产尚未实际交付。因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作出(2014)海执字第610号、610-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吴**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陈**、吴**称,1、二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海**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2014)海执异字第6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二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海**司达成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复议请求:1、撤销(2014)海执异字第610号执行裁定;2、解除(2014)海执字第61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吴**名下位于北海市格*香海小区一单元4B房产的查封;3、解除(2014)海执字第610-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陈**名下川A×××××小汽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海**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偿还给原告海**司货款813039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为590374.21元,以后利息以本金813039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侯**、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院执行卷宗材料反映,海**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海**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海**院立案部门在该份《执行申请书》上加盖立案专用章,注明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案号为610号,这与该院立案部门制作的《立案审批表》载明的立案时间及案号相一致。此前,陈**、吴**与海**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履行上述(2011)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作出约定。事后,双方就所签《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后因海**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陈**和吴**名下的财产,陈**、吴**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海**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6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陈**、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院执行卷宗反映该院系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即(2014)海执字第610号执行案,而申请执行人海霖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吴**为解决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问题而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涉案的《协议书》,签约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前,且该份《协议书》一直未提交给海**院执行人员,海**院(2014)海执异字第610号执行裁定认定该份《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协议,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同时,海**院执行裁定认定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海霖公司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那么所谓的申请恢复执行显然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海**院以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合法,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相关执行实施裁定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另,海**院在本案异议裁定中将广西**发有限公司列为异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笫610号执行裁定,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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