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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梁**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梁**将150000元打入被告陈**中**银行账户中。当日,被告陈**收到该笔款项后,先后通过卡取和ATM取款的方式分六次取出1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代案外人沈**收取借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在该案中,原告梁*雨诉称与案外人沈芳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解主张其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已取出交给案外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元,由原告梁*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淆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不清。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受益人得到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在本案中加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通过证据交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在焦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又审理了和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实部分,“当日,被告陈**收到该笔款项后,先后通过卡取和ATM取款的方式分六次取出l40000元。”被上诉人分六次取出由上诉人打入款项,应视为其对上诉人打入款项的一种支配,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支配该笔款项是合法合理的,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受益人有义务就其占有不当利益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基本事实是: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发生了转账的事实;2、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并占有使用;3、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获得利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2015年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包括上述四点,而被上诉人占有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该法律事实,即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利益受损方,直接获利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已经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是合法合理的,即证明被上诉人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本案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待证事实已经举证完毕,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占有款项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表现在陈**收到我方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了案外人沈**,我方也向案外人沈**问清楚,案外人沈**说没有收到陈**给的钱,所以一审驳回我方的诉请是错误的,可以发回重审,增加案外人沈**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混淆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恳请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返还上诉人梁*雨不当得利款人民币l50000元及相应利息38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日起暂计至上诉之日止,即l50000×6.4%×4年=38400元),共计l88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进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实被上诉人陈**是否把钱给了借款人沈**。如果沈**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陈**应该把钱还给上诉人。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遗漏查实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中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无遗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陈**收取上诉人梁**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2、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陈**收取上诉人梁**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知,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是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他人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陈**取得涉案的150000元均明确为上诉人梁**借给案外人沈**的借款,上诉人梁**是依照案外人沈**的指示将该款项打进被上诉人陈**的账户中。因此,被上诉人陈**取得150000元是上诉人梁**的自愿借款行为,是基于案外人沈**的授权取得,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需要返还上诉人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付款人上诉人梁**与代收人被上诉人陈**,是否追加案外人沈**不影响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一争议事实的查明。被上诉人陈**是否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沈**以及上诉人梁**与案外人沈**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梁**可提起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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