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何**等与合浦县常乐镇文化广播电视站、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周**、合浦县常乐镇文化广播电视站(下简称文化站)因与被上诉人何**、莫**、黄**、莫**、一审理**电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周**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文化站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何**、莫**及何**、莫**、黄**、莫**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黄**与莫**是母子关系,黄**的丈夫已故,共生育七个子女。莫**与何**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莫**、莫**、莫**生前与何**于2007年起在合浦县**有限公司(下简称茧丝公司)居住生活至今,莫**从事铁棚安装工作。2015年5月6日晚,莫**与朋友黄佳俊到文化站大院内由周**、陈**共同经营的“惜缘烧烤城”吃烧烤聊天,当晚20时许,大院内的一颗大树上的树枝突然折断砸倒铁棚,导致铁棚上架设的电线漏电,坐在铁棚内吃烧烤的莫**触电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广西**定中心对莫**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莫**是触电死亡。另查明,事故现场在文化站大院内,事故现场的电路走向为从常乐镇五街供电引至文化站大院内常乐强震动监测台楼顶的产权分界点,从该产权分界点引线至周**的独立电表,通过电表引电至院内三棵大树,从第二棵大树引电至“惜缘烧烤城”的位于第一、第二棵大树下的铁棚内。事故发生后周**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黄**、何**、黄**、莫**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周**、陈**、文化广站共同赔偿损552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合浦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陈**是“惜缘烧烤城”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莫**触电死亡。因此,周**、陈**应当承担侵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化站是其大院内林木的管理人,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现场的电路走向为从常乐镇五街供变引至文化站大院内常乐强震动监测台楼顶的产权分界点,从该产权分界点引线至周**的独立电表,通过电表引电至院内三棵大树,从第二棵大树引电至“惜缘烧烤城”的位于第一棵、第二棵大树下的铁棚内,因此,独立电表后的电线产权人是被告周**、陈**。应由被告周**、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陈**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文化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该院审理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元(5206元/年×5年÷7=37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91636元。被告周**、陈**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491636元×50%=245818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0818元,被告周**已赔偿1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陈**还应赔偿253818元;被告文化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491636元×50%=245818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70818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陈**赔偿原告黄**、何**、莫**、莫**各项损失253818元;二、被告文化站赔偿原告黄**、何**、莫**、莫**各项损失270818元;三、被告周**、陈**与被告文化站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何**、莫**、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周**、陈**负担2330元,被告文化站负担2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化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莫**生前所居住和生活的茧**司,其住所地并不属于城镇区域,是冢村乡村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茧**司所在地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并据此计算莫**死亡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法院民一庭2006年《(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和《广西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的条件的,才可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莫**是农村户口,是农村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是6791元/年×20年=135820.00元。2、上诉人将文化站大院空地出租给周**、陈**,周**、陈**利用空地建成“惜缘烧烤城”投入经营,周**、陈**对“惜缘烧烤城”的主体框架及框架内的设备、“惜缘烧烤城”周围环境安全及棚顶树枝折断等有保障义务。由于“惜缘烧烤城”棚顶树枝折断砸倒铁棚引发漏电,致使莫**触电死亡,树枝折断是引发莫**死亡的一个诱因,与莫**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莫**死亡的责任,应由周**、陈**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与周**、陈**各承担5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文化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陈**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莫**的死因鉴定报告不具备真实性,也并没诊断莫**因触电死亡,只是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莫**死因推测为触电死,不应采纳。2、茧丝公司2015年出具的证明,证明证莫**2007年至今全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6幢9号房不符事实。莫**之女莫倩雯于2015年5月9日在公安机关问话笔录陈述其户口所在地为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三队20号,现在北海务工。莫**之子莫**同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住在云南公安边防总队机动支队一大队宿舍。莫**2014年领取了当年和农田耕种补贴费。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证据不足。2、陈**与周**是男女变爱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场地是由周**一人承租的,无法证明陈**参与共同经营,虽然周**与陈**在公安笔录中以老公老婆相称,这是农村习惯称呼,没有法律效力。陈**与周**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一审判决陈**与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请求以对莫**以农村人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文化站承担70%责任,周**承担30%责任,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上诉人的诉求均没有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惜缘烧烤城”是公开的场所,没有独立出来,只是在空地上搭棚,所折断的树木是文化站的,文化站没有证据证实树木移交给了周**,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对树木管理没有过错。本案发生事故是因树枝折断砸倒铁棚,至使铁棚电线断路导致莫**触电死亡,是文化站与周**、陈**共同侵权导致事故发生,在无法分清两上诉人责任情况下应由两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周**、陈**虽没登记结婚,但其二人在农村摆了婚酒,相互以夫妻相称,其二人都是“惜缘烧烤城”的管理人和经营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2、2012年常乐镇政府、派出所均已经搬迁出来了,茧丝公司正好在镇政府和派出所对面,如认为镇政府和派出所不在城镇范围内,请文化站提供证据。莫**自2007年搬至茧公司居住一直至事故发生,并且一直在镇上从事铁棚安装和电焊工作,不再从事农耕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总体规划图(2008-2025),拟证实茧丝公司不在常乐镇范围。2、常乐**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茧丝公司距离常乐城镇1公里。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茧**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何**的工资明细查询表,证明何**因其丈夫莫**事故无法上班请假两个月。2、照片,证明莫**所居住的茧**司位置在常乐镇派出所旁,对面是常乐镇政府。3、合浦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莫**与何**一家于2007年已到城镇工作居住。4、茧**司出具的证明、茧**司与周*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表和和合浦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周*是茧**司职工及所任职位和莫*与莫**以前同在一个村。5、证人莫*证言,证实莫**1987年从村里去当兵后就很少回村里,2007年搬至何**工作所在的茧**司职工宿舍6幢9号居住,其曾为莫**一家搬东西,莫**生前在常乐镇从事装铁棚和电焊工作。6、证人周*证言,证实其2010年8月起至今在茧**司从事门卫工作,其从事门卫工作时才认识莫**、何**,在其担任公司门卫期间莫**、何**在茧**司居住。

上诉人周**、陈**和一审被告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提交新证据。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规划图是旧的和现在的规划不同,不能证明茧丝公司不在常乐镇范围。

上诉人周**、陈**对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一审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证据三性未提出意见,认为由法院认定。

上诉人周**、陈**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茧丝公司不在镇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应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不能证实莫**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上诉人文化站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派出所所在地不一定是城镇规划范围内。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莫**一家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不能支持参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文化站主张茧丝公司不在城镇范围。

一审被告供电公司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未提出意见,认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莫志善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四被上诉人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参考。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周**、陈**在农村办了结婚喜酒的事实,周**、陈**未作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2、受害人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莫**在文化站大院内“惜缘烧烤城”消费时,因该院内树枝折断砸倒铁棚,导致铁棚上架设的电线漏电,坐在铁棚内吃烧烤的莫**触电死亡。该“惜缘烧烤城”是周**承租文化站的场地开办的。该电线在周**的独立电表以内,一审认定发生事故电路产权人是周**并无不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因此该电线路段不属于供电公司管理范围,供电公司对此不负有过错责任。周**与陈**已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喜酒,双方共同打理该“惜缘烧烤城”,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相互也是以夫妻相称,基于其二人的特殊关系应认定“惜缘烧烤城”为其二人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周**、陈**主张其二人为雇主与雇员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二人为雇佣关系的证据,对上诉人周**、陈**该主张不应采信。文化站应对其大院内的树木负管理责任,而周**、陈**对其享有产权的线路及其开办的“惜缘烧烤城”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文化站与“惜缘烧烤城”的经营管理者周**、陈**对莫**死亡都有过错责任,其双方责任大小难以分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确定由文化站承担50%的责任,周**、陈**共同承担50%的责任,文化站与周**、陈**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受害人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莫**之妻何美*是茧丝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分有房屋给何美*居住,莫**自2007年搬至茧丝公司与其妻何美*一起居住一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莫**从事铁棚安装及电焊工作,这些事实有合浦县**民委员会及茧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莫*、周*证言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其次,茧丝公司位置在镇派出所旁,镇政府对面,而上诉人文化站提供的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总体规划图是2008年制作的,常乐**委会出具的证明茧丝公司距离常乐城镇1公里的证明,均不能证实茧丝公司不在常乐镇范围内。通常情况下,镇政府应属本镇范围内。另外,以农村人口或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经济来源于农村还是城镇。从本案的情况看,莫**自2007年搬至茧丝公司后,在镇上从事铁棚安装和电焊工作,很少回村里,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在城镇从事的工作的收入。综合上述证据,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莫**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化站和上诉人周**、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文化广播电视站负担4660.5元,上诉人周**、陈**共同负担4660.5元(文化站已预交9321元,周**、陈**已预交9321元,由本院退回文化站4660.5元,退回周**、陈**46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