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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讯问了上诉人伍*雄,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合浦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厂长为伍**,管理人员有邹**、伍**、伍**、洪**等人。2008年8月12日,甲**公司因无法保障生产安全,被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暂时停止生产。2009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甲**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为由,注销了该公司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甲**公司被责令停产后至2009年底,辖区廉州镇政府及县经贸、工商、安全监督、质检等部门曾多次单独或者联合组织检查,未发现甲**公司有生产行为。2009年12月30日,合**安监、公安、经贸、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2号半成品中转仓存放上好药的炮并,35、36号装药中转仓存放上好药的炮并,一共约3000并。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要求处置烟花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请示》及处置方案,请求同意该公司组织少量持证人员进行妥善处置好遗留下的半成品及装好药的炮并。在该公司所提交的处置方案中,处置产品包括玩具类300箱、地面喷花类100箱、地面组合类100箱。合浦县**会办公室于2010年1月6日批复,同意甲**公司对滞留的烟花半成品进行处置,并要求该公司报**贸、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此后,甲**公司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组织烟花爆竹生产。2010年1月12日,甲**公司组织工人在平阳塘工区(二车间)生产烟花时被合浦县公安局乾江派出所干警查获。此后,合浦县**限公司仍继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0年11月17日,合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俞**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于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带其公司的苏**等员工与广西方**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员工到甲**公司的二工区(廉州镇平阳塘)进行土地性质变更评估时发现有几十个工人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工区仓库里有大量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生产原材料等。2010年11月19日,经公安机关对甲**公司的二工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储存有大量的烟花成品、半成品及火药、原材料等。2010年11月20日1时许,甲**公司一工区隔壁丙XX厂的工人郭**、马*甲翻墙进入该工区,后该工区东面三间工房发生爆炸,造成郭**、马*甲被烧伤,致郭**、马*甲重伤。2011年3月22日,合浦县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消防大队及辖区廉州镇政府等部门联合对甲**公司二车间的烟花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等进行销毁处置。经清理销毁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公司二工区相关工房内储存黑火药共541.2公斤,烟火药共844.08公斤(不含烟花成品、半成品药量折算部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浦**管理局关于甲XX公司营业执照的答函及附件,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合安监管字(2008)4号《关于责令合浦县**限公司立即暂时停止生产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监管注销字(2009)第58号《行政许可注销通知书》,合**全委关于加强对第二批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的通知,合浦县公安、工商、安监等职能部门对甲XX公司的烟花爆竹企业安全检查登记表,甲XX公司向合**监局提交的《要求处置烟花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请示》及处置方案,合浦**委员会办公室合安委办复(2010)1号《关于处置烟花爆竹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批复》,烟花加工手册,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邹**的证言和同案人伍**、洪**、伍**的供述;3、证人俞某甲、胡**、苏**、刘**、吴**、李**、李**、刘**、徐**、李**等人的证言,证人花某甲、吴**、欧某甲、覃**、黄**、何**、姚**、陈**、唐**、李**、覃**、韦**、邓**、刘**、吴**、张**、何**、谢**、谢**、谭**、周**、刘**、赖**、朱**等人的证言;4、合浦县公安局对甲XX公司二工区的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合浦县**限公司二车间剩余烟花半成品、药物及原材料药量扣押核实清单,及销毁处置方案、销毁现场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和物证检验报告,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11.16案合浦县**限公司被扣押转移销毁物品清单的函》,合浦县公安局对甲XX公司一工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郭**、马**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6、被告人伍**的供述;7、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甲XX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和被注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没有如实申报和处置存放的爆炸物,非法储存黑火药541.2公斤、烟火药844.0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伍**作为甲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在公司中起决策、指挥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进行定罪处罚。甲XX公司是私营性质公司,被告人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在非法储存黑火药、烟火药的行为中起决策、指挥作用,但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伍**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伍**上诉提出:1、2008年3月2日其被甲**公司股东俞*甲控告职务侵占而遭到错误刑事羁押,俞*甲趁机向合**监局反映甲**公司主要负责人无法履行安全生产的相关职责,该局于同月12日责令甲**公司停止生产,原判认定甲**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被责令停产与事实不符。2、甲**公司储存的烟花爆竹原材料是在2008年3月12日被责令停产前合法购进的,一直在安监局督促下储存保管,甲**公司被责令停产及注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并没有故意隐瞒不报。甲**公司多次要求延长办理许可证未果后,于2009年12月向合**监局和廉州镇政府提出要求处置厂房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也得到安监局的指示“同意公司组织十名持证员工进行妥善处理好遗留的烟花半成品进行处置。”甲**公司多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置厂房的原材料,但迟迟未得到任何部门的允许。3、俞*甲作为甲**公司股东,对公司工区仓库储存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是知情的,她在2010年11月17日借土地评估举报非法储存爆炸物,目的是为了陷害上诉人;同月19日公安机关已根据俞*甲的举报,在没有甲**公司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非法制作了清点现场勘查笔录,但次日凌晨便发生了郭**、马*甲非法闯入导致爆炸的事故,上诉人合理怀疑此次爆炸事故就是俞*甲一手策划的。4、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了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与甲**公司其他人员相当,但原判量刑时未参照同样犯罪事实的其他人员处罚,却对上诉人判处实刑,明显量刑不当。上诉人系自首,当庭认罪,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伍**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甲XX公司系在伍**被陷害羁押的过程中被吊销特许证书,相关原材料是被责令停产前购进的,其后并没有故意隐瞒不报储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但合**监局等部门通过行政手段禁止甲XX公司妥善处置原材料和半成品,又没有依职权主动进行处置,无形中导致了甲XX公司处于“自行处理无合法授权、不处理又是非法储存”的尴尬地位,也充分证明了伍**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2、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应不区分主从犯。一审法院对甲XX公司其他人员判处刑罚时却认定为从犯,分别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但对作用相当的伍**量刑时未参照上述人员进行处罚,却对伍**判处实刑。同样事实不同刑责,原判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伍**系自首,自身患有多种疾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本院改判伍**缓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浦县**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厂长为伍**,管理人员有邹**、伍**、伍**、洪**等人。2008年3月12日,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甲**公司无法保障生产安全为由,责令立即暂时停止生产。2009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甲**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为由,注销了该公司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甲**公司被责令停产后至2009年底,辖区廉州镇政府及县经贸、工商、安全监督、质检等部门曾多次单独或者联合组织检查,未发现甲**公司有生产行为。2009年12月30日,合**安监、公安、经贸、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2号半成品中转仓存放上好药的炮并,35、36号装药中转仓存放上好药的炮并,一共约3000并。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要求处置烟花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请示》及处置方案,请求同意该公司组织少量持证人员进行妥善处置好遗留下的半成品及装好药的炮并。在该公司所提交的处置方案中,处置产品包括玩具类300箱、地面喷花类100箱、地面组合类100箱。合浦县**会办公室于2010年1月6日批复,同意甲**公司对滞留的烟花半成品进行处置,并要求该公司报**贸、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此后,甲**公司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组织烟花爆竹生产。2010年1月12日,甲**公司组织工人在平阳塘工区(二车间)生产烟花时被合浦县公安局乾江派出所干警查获。此后,合浦县**限公司仍继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0年11月17日,合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俞**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于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带其公司的苏**等员工与广西方**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员工到甲**公司的二工区(廉州镇平阳塘)进行土地性质变更评估时发现有几十个工人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工区仓库里有大量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生产原材料等。2010年11月19日,经公安机关对甲**公司的二工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储存有大量的烟花成品、半成品及火药、原材料等。2010年11月20日1时许,甲**公司一工区隔壁丙XX厂的工人郭**、马*甲翻墙进入该工区,后该工区东面三间工房发生爆炸,造成郭**、马*甲被烧伤。经法医鉴定,郭**、马*甲均构成重伤。2011年3月22日,合浦县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消防大队及辖区廉州镇政府等部门联合对甲**公司二车间的烟花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等进行销毁处置。经清理销毁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公司二工区相关工房内储存黑火药共541.2公斤,烟火药共844.08公斤(不含烟花成品、半成品药量折算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合浦**管理局关于甲XX公司营业执照的答函及附件,证实甲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从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甲XX公司的成立、公司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其中上诉人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以及该公司被收回营业执照等相关情况。

2、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合安监管字(2008)4号《关于责令合浦县**限公司立即暂时停止生产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监管注销字(2009)第58号《行政许可注销通知书》,合**全委关于加强对第二批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的通知,证实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3月12日下文责令甲XX公司停产,甲XX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被注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和合浦安全委要求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的情况。

3、合浦县公安、工商、安监等职能部门对甲XX公司的烟花爆竹企业安全检查登记表,甲XX公司向合**监局提交的《要求处置烟花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请示》及处置方案,合浦**委员会办公室合安委办复(2010)1号《关于处置烟花爆竹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批复》等,证实甲XX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管理及烟花半成品、原材料等物品处置情况。

4、烟花加工手册,证实甲XX公司2010年4月外发半成品加工。

5、同案人邹**的证言和同案人伍**、洪**、伍**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伍**是甲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6、证人俞某甲、胡**、苏**、刘**、吴**、李**、李**、刘**、徐**、李**等人的证言,证人花某甲、吴**、欧某甲、覃**、黄**、何**、姚**、陈**、唐**、李**、覃**、韦**、邓**、刘**、吴**、张**、何**等人的证言,证实甲XX公司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

7、合浦县公安局对甲XX公司二工区的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合浦县**限公司二车间剩余烟花半成品、药物及原材料药量扣押核实清单,及销毁处置方案、销毁现场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和物证检验报告,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11.16案合浦县**限公司被扣押转移销毁物品清单的函》等,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甲XX公司二车间现场勘查,发现大量烟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黑火药、烟火药等,经执法人员清理现场核实,该公司二工区的相关工房储存黑火药共541.2公斤,烟火药共844.08公斤(不含烟花成品、半成品药量折算部分)。

8、合浦县公安局对甲XX公司一工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郭**、马**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谢**、谢**、谭**、周**、刘**、赖**、朱**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1时许,合浦县**限公司一工区东面三间工房发生爆炸,造成郭**、马**被烧伤致重伤的事实。

9、上诉人伍**的供述,证实甲XX公司被停产后仍遗留有烟花成品及半成品没有处理,以及其是甲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等。

10、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伍**、洪**、伍*甲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分别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伍**出生于1958年11月30日。

12、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伍**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甲**公司何时被责令停产的上诉意见。经查,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合安监管字(2008)4号《关于责令合浦县**限公司立即暂时停止生产的通知》证实该局于2008年3月12日下文责令甲**公司停产,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甲**公司何时收到该通知,本院仍可认定甲**公司系于2008年3月12日被责令停产。

关于上诉人伍**是否被俞*甲诬告陷害导致甲**公司被责令停产及注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被查处的烟花爆竹原材料是否在被责令停产前合法购进、一直受到有关部门监管的上诉意见。经查,1、伍**称其于2008年3月2日因俞*甲控告其职务侵占而被刑事拘留,直至2008年7月17日被释放。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合安监管字(2008)4号《关于责令合浦县**限公司立即暂时停止生产的通知》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监管注销字(2009)第58号《行政许可注销通知书》反映,甲**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被下文责令停产,直至2009年6月26日才因在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而被注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在此期间伍**长时间处于人身自由状态,对甲**公司并未失去控制。2、甲**公司被责令停产后至2009年底,相关政府部门曾多次单独或者联合组织检查,未发现甲**公司有生产行为,直至2009年12月30日才发现该公司存放上好药的炮并共约3000并,并无发现火药原材料。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要求处置烟花半成品、消除安全隐患的请示》及处置方案中,仅涉及半成品及装好药的炮并,具体数量为玩具类300箱、地面喷花类100箱、地面组合类100箱,仍不涉及相关火药原材料。而自2010年1月12日后,甲**公司持续组织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具备购进火药原材料的时间及条件,直至案发时被查获涉案的大量火药原材料。综上,伍**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单位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以及原判对上诉人伍**是否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1、2000年9月28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由此可见,该规定是许可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且最**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中也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其他同案犯时以从犯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2、合浦县**限公司是私营性质公司,上诉人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在非法储存黑火药、烟火药的行为中起决策、指挥作用,且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节严重,依法本应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原判充分考虑了伍**自首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经极大体现了减轻处罚。现上诉人伍**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改判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浦县**限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和被注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没有如实申报和处置存放的爆炸物,非法储存黑火药541.2公斤、烟火药844.0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伍**作为甲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在公司中起决策、指挥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伍**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伍**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伍**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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