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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南宁**培训学校、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南宁**培训学校、陈**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的法定代理人凌*及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培训学校、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简称:委托辅导协议),就被告向原告提供辅导服务进行了各项约定。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就被告为原告进行课程辅导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纳了费用共计6250元。

2014年12月,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不再开门营业,相关人员均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再继续在被告处进行课程辅导。原告曾多次向教育、公安等多个部门反映、控告,但均无法有效解决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先后签订有《辅导委托协议》、《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具有连续性和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应当诚实信用履行,被告突然无故消失,对原告在经济和学习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课程辅导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尚未履行的相关费用。被告陈**作为南宁**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收取费用突然人去楼空后,也不对学校进行清算,故其个人应对学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签订的《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二、被告南宁**培训学校退还教育辅导费5750元;三、被告南宁**培训学校赔偿经济损失5750元;四、被告陈**对被告南宁**培训学校所负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培训学校辩称:本校于2010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举办人为南宁学**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分别是陈**、陈*、李**。2014年5月前,公司及学校一直由陈*管理,后聘请罗显贵管理,自2013年起出现经营困难,股东个人还提供借款用于经营。2014年开始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已无法正常经营,老师的工资都发不出,无奈只得关门。被告也深知如此对学生和家长的伤害很大,但责任应由学校和公司承担,且希望能够分期逐步还款。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教民145010170002121),办学内容为数学、语文、英语、物理、化学等青少年课外辅导,法定代表人为陈**。

2012年6月19日,原告玉*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约定:辅导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30日,40辅导总课时,交纳总费用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约交纳了费用,被告方亦按约定提供辅导服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玉*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约定:辅导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50辅导总课时,均为物理科目;教师1对1面授,每周2小时;交纳总费用6250元(125元/课时),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纳了教育辅导费6250元。

原告玉*交纳6250元教育辅导费用后,因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经营状况出现问题,累计仅向原告提供4个课时的辅导服务后,于2014年12月起关门不再营业,原告随后一直未能在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处接受培训辅导,因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被告南宁**培训学校、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玉*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本人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能获支持的问题。

根据协议的内容,约定的辅导培训与原告玉*的年龄和就学阶段紧密相关,原告一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而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却未能依约完整提供相应的辅导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及退还协议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教育辅导费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被告南宁**培训学校另行再赔偿经济损失5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至本案判决前,南宁**培训学校尚未被吊销或注销,故原告方要求作为该校法定代表人的陈**是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玉*与被告南宁**培训学校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宁**培训学校退还原告玉*教育辅导费5750元;

三、驳回原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玉*负担38元,被告南宁**培训学校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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