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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甲、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甲、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甲及其辩护人施善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施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马*与黄*甲签订合同购买速生桉砍伐合同。合同签订后,马*雇请民工对位于公正乡边念村龙门屯的黄*甲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马*雇请民工砍伐黄*甲的速生桉林木时因未全部支付费用而被黄*甲阻止。随后,马*联系被告人凌*甲合伙,凌*甲同意后出资人民币15000元与马*合伙砍伐该林木。双方合伙后,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民工对该林木进行砍伐并销售,所砍伐桉林木立木蓄积量138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甲、马*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凌*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凌*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马*与黄*甲签订合同,以人民币145000元的价格向黄*甲购买位于上思县公正乡边念村龙门屯一山上的速生桉树。合同签订后,马*雇请民工砍伐所购买的速生桉林木,但因未全部支付价款而被黄*甲阻止。因此,马*联系被告人凌*甲合伙砍伐该林木,凌*甲同意后出资人民币15000元与马*合伙。随后,双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民工继续对马*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销售。被砍伐林木位于上思县公正乡三英村1林班7-1、8-1小班,被砍伐速生桉面积0.73公顷,立木蓄积量138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木材7.9601立方米并变卖得人民币4060元上交于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甲、马*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甲于2015年7月3日早上在上思县汽车总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于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在上思县城武装部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4、开户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开户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89××××4169。

5、速生桉林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马*与黄*甲于2015年6月3日分别以黄*乙、黄*丙的名义签订购买桉林木合同。

6、证人黄**的证言,其与马*于2015年6月3日分别以黄*乙、黄*丙的名义签订购买桉林木合同,将其经营的“岽细鸡”责任山上的桉林木以人民币1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马*。签订合同时,马*支付定金2000元。签订合同过后,马*就带第一批民工到“岽细鸡”山砍伐桉树。第一批民工砍伐几十立方米林木后就因故离开。第一批民工离开几天后,其到“岽细鸡”山察看,又看见第二批民工在“岽细鸡”山砍伐桉树。因马*未支付山根费就砍伐桉树,其就阻止车辆运输木材并与马*交涉,让马*交钱后才能运输木材。其自二0一五年农历五月初五日以后才认识凌*甲。凌*甲于二0一五年农历五月初五那天在“岽细鸡”山上支付其人民币5000元,次日又与马*到其家支付其人民币10000元。此后,马*和凌*甲又陆续支付其的桉树价款。该山上的林木已砍伐一半多的面积,所砍伐的木材大部分已运走,只有少部分未装运而放在山上。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其陪同马*至边念村龙门屯与他人购买速生桉林。当天,马*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向其借人民币2000元给对方。马*签订合同过后一两天便安排民工进山进行砍伐速生桉。

8、证人凌*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黄*甲将“岽细鸡”山种植的速生桉出卖给他人砍伐。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带其及杨**、杨**等八人到离那相屯四、五公里的山上砍伐速生桉林木。砍伐和装车工钱为每立方米85元。其八人已砍伐装运木材共13车,每车有9-10立方米。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有一个大概四十岁的男子带其及杨**、杨**、杨**等八人到离那相屯五公里左右的山上砍伐速生桉林木。砍伐和装车工钱为每立方米85元。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砍树老板雇请其及杨**、杨**、杨**等八人到离那相屯五公里左右的山上砍伐速生桉林木。砍伐和装车工钱为每立方米85元。其八人已砍伐装运木材共13车,每车有10立方米左右。

12、证人李*、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马*雇请其到边念村龙门屯的山上运输桉木材。

13、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28日,凌某甲雇请其到三英村1林班的山上运输桉木材。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甘*叫其一起到三英村1林班的山上运输桉木材。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起,马*雇请其到边念村龙门屯的山上运输五车桉木材。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凌*甲辨认,伙同其砍伐林木的人就是马*;经黄*甲辨认,向其购买速生桉的人就是马*,凌*甲为曾与马*一起到现场支付山根费的人;经杨**、杨*丙辨认,雇请其砍伐林木的人就是凌*甲、马*;经黄*乙辨认,雇请民工砍伐林木的人就是马*;经甘*辨认,雇请其运输木材的人就是凌*甲;经李*、陆*辨认,雇请其运输木材的人就是马*。被告人凌*甲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8、巨尾桉林木被伐勘查报告,证实被砍伐林木位于上思县公正乡三英村1林班7-1、8-1小班,被砍伐速生桉面积0.73公顷,立木蓄积量138立方米。

19、上思**证中心上价认字(2015)345号《关于巨尾桉原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木材7.9601立方米价值为4060元。

20、现金存款凭条,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木材变卖得款4060元上交于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户。

21、上思县林*资源管理站证明,证实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未对公正乡三英村1林班7、8小班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22、被告人凌*甲的供述,二0一五年农历五月初五,其在家接到马*的电话,马*称自己在公正乡边念村龙门屯购买速生桉,但没有支付山根费,要求其合伙。其同意后当天从银行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与马*到龙门屯交给卖方。次日,其与马*又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卖方。其合伙资金为15000元。其与马*合伙砍伐速生桉林木的面积有15亩以上,林木蓄积量约100立方米,林木砍伐后制作规格为长度2.6米,尾经6-16厘米的木材,并雇请汽车运出销售。其与马*合伙砍伐的速生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3、被告人马*当庭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甲、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甲、马*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甲、马*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凌*甲、马*的辩护人各自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凌*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甲、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凌*甲、马*犯罪所得的赃物变卖得人民币4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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