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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柳州市金**责任公司、广西电**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一审被告广西电**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一审被告广西**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吴**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公司、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原在金**公司工作,金**公司将卢**安排在广西**设公司柳北基地厂区任秩序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清洁服务等,其与广西**设公司柳北基地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1月10日,卢**与金**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安排卢**担任秩序员职务;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00元,包含社会保险及正常的双休日加班费;金**公司在下月10日至15日之间发放卢**本月工资等内容。金**公司没有为卢**缴纳社会保险,卢**向金**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和《申请》,表示因收入较少,不够家庭开支,故要求金**公司不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保险,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按月支付给卢**,卢**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4日,金**公司向卢**发出《致火电基地队员告知》,告知卢**因与广西**设公司柳北基地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于2013年5月4日终止,故将安置方案告知卢**,方案有:1、甲方单位留用的则继续留在火电基地工作;2、安置到公司所属其他岗点继续工作;3、推荐到其他同行公司工作;4、等待公司有新岗点再继续应聘工作;5、合同终止,自谋工作。卢**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金**公司按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卢**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日,卢**提交《辞职申请》,称因另谋职业申请辞职,劳动合同从辞职之日起解除。从2013年5月4日开始,卢**不再提供劳动,金**公司亦不再向卢**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9日,金**公司出具《致火电岗点人员》(金**(2013)5-9号),告知卢**需要继续应聘工作的人员在两日内选择新岗位,并列出6个岗点供选择,并对班次、人员、时间、待遇都予以明确,卢**领取上述材料并签名。

2013年5月14日,卢**向柳州市劳动保险监察支队投诉金**公司未按规定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单位与卢**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国龙物业服务公司为卢**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31日,卢**向柳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同时要求广西**公司、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裁委仅裁决确认卢**与金**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不服,故诉至该院。庭审中,卢**和金**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从2013年2月起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卢**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从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3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派遣的问题,该院认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金**公司并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的条件,并且,金**公司亦未与广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金**公司是经营物业服务、清洁服务的用人单位,广西电力**基地管理处只是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卢**主张系由金**公司劳务派遣至广西电力**基地管理处工作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卢**要求广西**公司和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卢**与金**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卢**另谋职业提出辞职而解除,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卢**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卢**是因另谋职业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卢**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金**公司没有为卢**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按月支付给卢**,卢**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但金**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将社会保险费另行支付给卢**,因此,金**公司应当赔偿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卢**与金**公司从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卢**应当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国龙**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为卢**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卢**从2013年8月开始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金**公司应向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1200元/月×70%×3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卢**与金**公司从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赔偿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三、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卢**已预交),由卢**负担8元,金**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8月7日,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4日,卢**不服从金**公司的工作安排,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卢**系自己提出辞职,依据上述规定,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辩称,不认可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金**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一审被告广西**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4月24日开始撤回派遣至广西**公司提供劳务的包括卢**在内的7位劳动者,2013年5月4日起金**公司既不另行安排卢**工作,也未向卢**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金**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卢**与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是提交的是金**公司提供的格式的辞职申请书。因此,卢**是被动离职的,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性质。金**公司从未依法为卢**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卢**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金**公司应当向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被告广西**公司、广**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雨禾公司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金**公司与广西电**柳北基地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于2013年5月4日终止,客观上卢**已经不能在原岗位任秩序员工作。同时金**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已将广西电**柳北基地工作人员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卢**,安置方案包括另行安排工作、终止合同等。而金**公司却于2013年5月3日通知卢**到单位填写了由单位统一制作的固定格式的辞职申请报告,卢**在庭审中亦陈述系由于单位要求其填写辞职申请,否则尚欠发的工资不予发放,故本院确定卢**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于金**公司没有为卢**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按月支付给卢**,由其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但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社会保险费另行支付给卢**,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故金**公司应当向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3年5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对照卢**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决金**公司应支付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1200元/月×70%×3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公司主张不应当向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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