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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其挂靠在别单位的货车转到原告单位挂靠经营运输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至今也没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黄**身份证号:××欠南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以此为证。欠款人: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没有偿还原告朝**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应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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