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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姚**、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朱**因经营“南宁**经营部”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朱**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F-JK-2014-0324-1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还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上浮150%,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每月23日归还原告等额本息9834元,但二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款。且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南宁**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F-JK-2014-0324-1的《借款合同》;2、被告姚**、朱**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1666元和利息2062.5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24日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以欠款本金916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25%计算,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姚**、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460.94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明确为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南宁**经营部的资金周转;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两被告将借款资金用于南宁**经营部的资金周转;4、网银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时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5、姚**明细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6、《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的合法合理性;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姚**、朱**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姚**、朱**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姚**、朱**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填写《贷款申请表》。2014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姚**、朱**(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SF-JK-2014-0324-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姚**、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乙方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当借期不足一个月期时,按一个月期计息,按月计息,甲方付息方式采用等额等息方式(第三条);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姚**,开户行:工行南宁共和支行,账号:62×××85(第四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的还款计划向乙方还款付息,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的还款金额都为9834元(第五条);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视甲方为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甲方按罚息利率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及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1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被告姚**、朱**在该合同借款人处摁手印并签字,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姚**、朱**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书,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被告姚**、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姚**、朱**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334元和利息15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666元和相应利息。上述欠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姚**、朱**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姚**、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而被告姚**、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姚**、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666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视借款人为根本性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罚息利率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利息及罚息。被告姚**、朱**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姚**、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姚**、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6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方式,并约定还款计划共分12期,每期还款额均为9834元,但被告姚**、朱**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逾期还款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罚息利率即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月利率1.5%)上浮150%,该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姚**、朱**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姚**、朱**应赔偿律师费给原告。至于律师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赔偿金额为5460.94元,已经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费收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4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姚**、朱**共同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朱**共同签订的编号为SF-JK-2014-0324-1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姚**、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666元;

三、被告姚**、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姚**、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700元;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保全费1012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3642元,由被告姚**、朱**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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