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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向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向群及一审第三人庄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借条反映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并非属于借款人林*日个人债务的约定。该借条载明的“由本人负责归还”实际意思表示是确认涉案借款系林*日本人向黄**所借的事实,当中的“本人”仅仅指区别于借条关联人郑*和沈**两者,并不是表述林*日本人的个人债务之意。(二)向群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林*日个人债务的责任。本案向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黄**与林*日之间具有明确约定涉案50万元为林*日的个人债务,仅凭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推定涉案50万元为林*日个人债务,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50万元借款系林*日生前与向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与林*日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款属于林*日与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林*日与黄**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林*日个人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向黄**借款50万元时,在借条上已经注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交换案外人郑*还信用社贷款,并明确该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归还,次日,黄**通过银行转帐将50万元汇入郑*的帐户,黄**对林**在借条上明确该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归还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黄**认可该借款属于林**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林**将该借款用于与向群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与黄**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林**个人债务并无不当,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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