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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潘**及辩护人杜*、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机动车发还登记表,证人谭*证言、授某,证人蒋*陈述、证人潘*证言,被害人汤*、刘*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小区监控视频,被告人潘**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潘**、潘**、林*(另案处理),搭乘潘*(另案处理)驾驶的机动车,从武鸣县到南宁市青秀区内盗窃机动车。上述五人先到达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山水美地小区,由潘**选定作案目标并撬锁,在该小区六组团上坡处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马*所有的车牌为川A×××××的北京牌皮卡车,后潘**、林*将该车开回武鸣县;随后,被告人潘**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由潘**选定作案目标并撬锁,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小区内车牌号为桂A×××××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及谭*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盗窃得手后,潘**等人将盗得车辆开回武鸣县。

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牌皮卡车案发时价值为48970元,被盗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案发时价值为93000元及被盗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案发时价值58320元。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29日在武鸣县外窑菜市附近出租房将被告人潘**抓获,后于2014年1月7日在南宁市北湖路东三里出租房将被告人潘**抓获。公安人员扣押到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并发还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290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提出犯意并负责选定盗窃目标、具体实施撬锁行为并安排他人将盗得的车辆驾驶开回武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及潘**在潘**的安排下分别负责将盗得的车辆驾驶至武鸣县隐匿,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起亚牌福瑞迪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虽对事实有异议,但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潘**、潘**共同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七十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九万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参与了盗窃一台桂A×××××越野车,而不是三台车;其参与程度极小、所起作用极微,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事先不知潘**要偷车,没有参与盗车行为,越野车是潘**盗得后将车交给潘**开回去的,一审判决潘**参与三次盗窃,涉案金额巨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书的第17号证据即小区监控视频,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所起的作用轻微,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潘**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责令其共同退赔被害人刘*93000元没有依据。

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事先有商谋,潘**没有分得赃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审判决潘**共同参与三辆车的盗窃并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在共同盗窃皮卡车中是从犯,认罪良好,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书认定的盗窃事实均有完整的证据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潘**、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了原判决书第17号证据外,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潘**及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潘**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盗的起亚牌福瑞迪汽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潘**、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三次盗车行为及二辩护人提出潘**、潘**事先未经商谋盗车,未参与盗车行为,不应承担三辆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原判均予以驳斥,且无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潘**的辩护人提出小区监控视频(原判决书17号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采用该证据,亦不影响原判对潘**、潘**的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潘**、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及承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潘**、潘**作出的刑罚适当,潘**、潘**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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