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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郑有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林**、郑**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桂钦渔20319”渔船的共有人,该船的船籍港为广西钦州市犀牛脚港,被告系“骏鑫98”轮的船舶所有人。2013年9月5日,“桂钦渔20319”渔船从阳江闸坡海域出海捕鱼,在该海域航行过程中,遭受“骏鑫98”轮碰撞,导致“桂钦渔20319”渔船左舷严重受损。12月15日“桂钦渔20319”渔船进港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267769.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骏鑫9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船舶维修费267769.99元及支付利息28315.5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28315.56元,以后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渔20319”渔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该渔船为两原告所有;4.中华人**口海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桂*渔20319”渔船遭受被告所属的“骏鑫98”轮碰撞的事实;5.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以下简称中志船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桂*渔20319”渔船上排修理结算清单(以下简称修理结算清单)、关于“桂*渔20319”渔船维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维修情况说明)、维修费收款证明、编号为00022713的发票,拟证明“桂*渔20319”渔船碰撞后发生的维修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庭前向阳江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阳江海事局对王**、林修方、胡**、林**、陈**等人所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2.被告向阳江海事局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3.原告向阳江海事局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中华人**口海事处出具的阳江“9.5”“骏鑫98”轮与“桂钦渔20319”渔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5.航海日志;6.“骏鑫98”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被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等;7.“桂钦渔20319”渔船的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国内渔业船舶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经审核,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3、4、5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系网络公开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从阳江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该局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对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桂钦渔20319”渔船为木质拖网渔船,船长23.70米,型宽5.91米,型深2.85米,总吨位96.0,船籍港为犀牛角港,船舶所有人为两原告。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记载,该渔船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了年度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记载,该渔船于2012年9月6日检验完成。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该渔船作业类型为拖网、作业方式为单船拖网,作业时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3年6月17日进行年度审验登记。

“骏鑫98”轮为钢质干货船,总长56.80米,型宽9.20米,型深4.08米,总吨位498,船籍港为连云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该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本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其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的起止时间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3年9月5日约1400时,“骏鑫98”轮从广州内围码头装载1000吨钢材,驶往海口途中,在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附近海域与“桂钦渔20319”渔船发生碰撞。

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本次事故造成“桂*渔20319”渔船左*前部严重破损,无人员伤亡,无环境污染。事故经过:本事故经过是根据船员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舶记录数据等,经分析得出的可能事故经过。(一)“骏鑫98”轮。2013年9月3日0500时到达三围港,装1000吨钢材后,于9月4日1300时许出港,驶往海南海口,船舶吃水:前3.0米,后3.2米,能见度良好。9月5日约1350时,即在碰撞前10分钟,该轮航向2400,航速6节,当时驾驶员在雷达上发现从闸坡驶出的“桂*渔20319”渔船在其右前方2海里处,用高频联系并叮嘱水手注意该渔船。在没有和对方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采取减速、转向等任何避碰措施。碰撞前3分钟,大副看到该渔船未采取任何避碰措施,随即下令右满舵转向,同时减速,主机由540r每米减为500r每米。此时看到渔船在倒车,但为时已晚,9月5日约1400时,两船发生碰撞,该轮船首部位撞击渔船的左*偏前船体。(二)“桂*渔20319”渔船。2013年9月5日约1200时,该轮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闸坡渔港出发,准备驶往海南岛方向捕鱼,1300时许,该船当时航向约1350,航速约5节,能见度良好,驾驶员目测发现“骏鑫98”轮在其左*距离约1海里处,但没有和对方联系,也未采取减速、转向等任何避碰措施。碰撞前2分钟,采取了倒车措施,但为时已晚,约1400时,两船发生碰撞,该轮左*偏前船体被“骏鑫98”轮船首部位撞击。事故发生时,该渔船配备船员9名,均无相应职务证书,无VHF等通讯设备。事故原因分析:1.“骏鑫98”轮的行为及过失。该轮值班驾驶员在碰撞前10分钟,距离“桂*渔20319”渔船2海里时,才在雷达上发现对方。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该轮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该轮作为让路船,没有及早采取大幅度转向等措施宽裕地让清他船,违背了《避碰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2.“桂*渔20319”轮的行为及过失。该渔船没有配备VHF等通讯设备,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距离他船约1海里才目测发现对方,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违背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判定:事故前后,能见度良好,两船均没有按照《避碰规则》的规定保持正规了望,“骏鑫98”轮作为让路船,没有及早发现对方,没有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是导致两船碰撞的主要原因。“骏鑫98”轮负主要责任,“桂*渔20319”渔船负次要责任。

“骏鑫98”轮的大副在询问笔录中称,本次碰撞事故中,本船没有损失,对方也没有人员受伤、落水。

“桂钦渔20319”渔船的驾驶员林**在2013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渔船上驾驶并不持有相关证书,从小一直开船。对于碰撞后,渔船的维修费用,船厂认为大概需要12万左右维修。

对于上述的12万元左右的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船员的说法不符合客观情况,这只是估算。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

“桂钦渔20139”渔船的机舱工作人员陈**在2013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该渔船上工作了3年多,没有持有任何证书,会开船,也会管理机舱的机器,由于工作无人检查,老板不要求办理证书,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证书。船上当时共有船员9名,部分是老板临时找过来的,开船的姓林,不知道是否有证书。渔船由闸坡港出来,开了约1小时左右,在航行状态,没有下网。“骏鑫98”轮正前部撞上我船的左边,当时对方两个锚都碰上了我方的船舷。碰上后,稍离开后,再跟我船左后一点碰了一碰,这次碰撞稍轻一点。机舱里无明显的损失,漏水明显增多了,以前几天抽一次水,现在一天抽四次水。无人员受伤和渔网损失,部分厨具有损失,其他损失可以上船看到,有损失清单。

对上述损失清单,原告在庭审中称,可能是船员误解,只是当时保险的人说给6万元去修理,没有清单,不申请调取。

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其渔船刚出港,在出海捕鱼的路上,还没有开始捕鱼。

关于渔船的维修损失事实。维修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桂钦渔20319”渔船左舷严重破损在我厂维修。该维修情况说明中还描述了涉案渔船的毁损情况和维修施工情况。修理结算清单列明了维修的项目、用料等,材料费用、施工费、清洁费、水电费、上排下排费、管理费、税金等合计总金额267769.992元。00022713的发票记载,2014年2月19日,“桂钦渔20319”渔船向中志船厂支付了维修费267769.99元。维修费收款证明记载,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桂钦渔20319”渔船因左舷碰撞破损在我厂维修,发生维修费用共计267769.992元(含税金)。该笔维修费用由委托方**、郑*陆续通过支付现金方式与我厂结算,现我厂已全款收清。

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有损失,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作为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涉案两艘船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所规定的驾驶与航行规则以及号灯和号型规则。因此,对于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

《避碰规则》中从事捕鱼的船舶是指该船舶正从事捕鱼作业,包括放网、拖网、收网等作业,不应当根据该船舶的用途或种类来判断。“桂钦渔20319”渔船刚出港,在出海捕鱼的途中发生碰撞,故其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不适用《避碰规则》中关于从事捕鱼船舶的相关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系海事部门依法调查涉案船舶有关船员、勘查事故现场,并依据《避碰规则》认定“骏鑫98”轮负主要责任,“桂钦渔20319”渔船负次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综合考虑两船在碰撞中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和被告分别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负担40%和60%的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两原告提交的维修情况说明、修理结算清单、维修费用付款发票、维修费收款证明,证明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坏维修费用,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对两原告主张的267769.99元维修费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的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赔付160661.99元,两原告自行承担107108元。

关于利息,涉案维修费用付款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故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该日计算较为合理,其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郑有损失160661.99元及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28元,两原告负担2296.51元,被告负担3444.7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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