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原告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采用赊销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欠款34761元自2012年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名确认拖欠上述货款的事实,但此后仍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案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②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③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④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付款的事实;⑤交易明细3页,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采用赊销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欠款34761元自2012年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名确认拖欠上述货款德事实,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刘*欠黄红饲料款34761元。特立词据。欠款人刘*,2014年3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双方的买卖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黄*请求被告刘*偿还欠款347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34761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以347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