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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娇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前,被告以投资创业为名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总计借款13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书写借条。随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潘**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潘**先后向原告方**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结婚前素有借款资金往来。被告潘**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总计借款金额13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及日期,落款处均有被告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对婚前及婚后财产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向原告方**累计三次借款总计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债权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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