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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受理了原告广西扬**任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广西扬**任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地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林场,合同履行地是贵港市覃塘区大岭金沙猪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覃塘区人民法院审判,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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