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北海**志船厂、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以下简称中志船厂)与一审被告莫**、黄**、庞**、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何**、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上诉人中志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沈健州,一审被告莫**、黄**,一审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刘**与被告中志船厂签订《造船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志船厂为刘**建造木质底拖双机渔船一艘,该渔船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于同年8月10日交付给被告刘**。同年3月16日,被告庞**与被告中志船厂签订《造船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志船厂为庞**建造木质底拖双机渔船一艘,该船于2012年7月2日竣工,于同年8月3日交付给被告庞**。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每艘船船体总造价1090000元净收,同时合同双方就船体规格,船底规格材料及机械安装,以及按船体工程进度付款等条款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志船厂与被告莫**口头约定,由莫**找工人造船。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莫**找来原告何**等人到中志船厂从事造船工作。

被告庞**、刘*荣定作的两艘渔船同时在被告中志船厂

的船坞内施工,两船之间的距离约2.5米-3米。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中志船厂内被告庞**定作的渔船上从事车栏杆花砖工作时,被被告中志船厂进行相邻渔船(被告刘**作)甲板安装施工的工人所吊木料掉下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2012年8月16日在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住院期间进行了膀胱破裂修补术、左下肢牵引术,支出门诊医疗费349.5元、住院医疗费46396.1元、护工费5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尿道损伤;4、外伤性尿道狭窄。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骨盆平片、泌尿系B超;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骨盆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尿道狭窄手术治疗。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3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尿道狭窄内切开术,支出医疗费l6536.13元。经诊断为:1、尿道狭窄;2、陈旧性骨盆骨折;3、泌尿道感染。此外,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多次到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l2110元;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间多次到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l741.04元;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多次到北**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84.19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9838.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志船厂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检验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718号《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的父亲何**已故,母亲张**于l939年7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大儿子何**、二女儿何**、三女儿何**、四儿子何**、五儿子何**。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谁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在被告中志船厂内工作时,被被告中志船厂的工作人员进行甲板安装所吊木料砸伤。因甲板安装吊木料系船舶施工的工作,故被告中志船厂从事该项施工的工作人员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中志船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庞**、刘**与被告签订《造船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中志船厂为其建造木质底拖双机渔船各一艘,被告庞**、刘**与中志船厂之间是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时上述渔船尚在建造中,事故责任应由承揽人中志船厂承担,故被告庞**、刘**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黄**均是被告中志船厂雇佣的人员,其与被告中志船厂之间属内部管理关系,应由被告中志船厂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志船厂辩称其与被告莫**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莫**、黄**、庞**、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护工费都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8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89+23=112天,共1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l87元计算,因原告不属于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广西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8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2年5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545天,原告请求按5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8583元÷365天×523天=55284.68元;护理费根据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共ll2天,护理费为50元×ll2天=5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受到多等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北海市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住院ll2天×20元=22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1%+1%=22%,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及2013年2月在被告中志船厂工作的事实,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22%=102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已故,母亲张**1939年7月5日出生,已满75周岁,何**、张**共生育五个子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抚养人身份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l541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l5418元×5年÷5人×22%=3391.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邮寄费866元,该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属居住地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因原告不能证实邮寄费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住宿费已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8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l200元、误工费55284.68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赔偿金102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1897.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赔偿原告何*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1897.6元(扣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已付的50000元,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实际应支付221897.6元);二、驳回原告何*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34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2月份起,何*朝与中志船厂先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5月19日在中志船厂承揽的造船工作中出现工伤事故,一直是中志船厂的雇佣工人。事故发生后,何*朝经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已实际用去医疗费用79876.63元。何*朝之伤残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多等级伤残,造成了何*朝各项经济损失达476779.63元。中志船厂系涉案两艘船工作内容的承揽人,何*朝系中志船厂的雇佣工人。何*朝在中志船厂承揽造船的工作场所遭到工伤事故致人身损害和经济的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志船厂应当负有全部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何*朝住院ll2天是错误的,应为265天。2、一审判决不认定何*朝需要住宿治疗265天发生住宿费87450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何*朝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l%+1%是错误的。根据桂高法(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结合何*朝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事实,何*朝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l0%,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4、一审判决不认定何*朝发生邮寄费,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公。主要表现有如下方面: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广西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何*朝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按何*朝的每日工资收入l87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误工时间523天(从2012年5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10月23日)×每天工资187元=97801元。2、一审判决对住院天数计算错误。何*朝于2012年5月19日受伤之日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为了减少在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节省治疗费,经中志船厂同意,何*朝于2013年5月l0日至8月l9日转移到北流市陈题骨科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无钱取药而被逼中断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再到北**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至今伤情还未治好,需要继续治疗。上诉人一共住院265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应为住院265天×50元/天=13250元。3、一审判决营养费2240元错误,营养费应为住院265天×20元/天=5300元。4、一审对××赔偿金的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计算伤残系数错误。何*朝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共三处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桂高法(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二)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为10%。故何*朝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等级最高处(九级××)得伤残赔偿指数(Ih)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l0%(三处以上伤残)]。据此××赔偿金应为23305元×20年×30%=139830元。5、一审判决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错误,应为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5年÷5人=5206元。6、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ll000元错误,根据侵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中志船厂依理依法应当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何*朝。7、何*朝已经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邮寄费866元,理应支持,但一审判决只判给800元不当。8、根据何*朝因本次事故住院265天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的规定,何*朝的住宿费应为住院265天×330元/天=8745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了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以致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不公的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中志船厂因侵权责任赔偿何*朝各项经济损失476779.63元(其中:已实际支出医疗费79876.63元、误工费97801元、护理费l3250元、住宿费87450元、住院伙食费26500元、××赔偿金我13983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邮寄费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三、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志船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何**的上诉,中志船厂答辩称:一审对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没有查清,直接侵权人与中志船厂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查清;莫逢树是承揽人,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何**对其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莫**、黄**针对何*朝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何*朝的上诉意见,他们只是参与做工,对何*朝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庞**针对何远朝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庞**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两上诉人也没有将庞**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刘**对何远朝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庞**的答辩意见;刘**与何远朝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请何远朝干活,其定作的船是由船厂负责施工的;何远朝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中志船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早在其2015年2月12日所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中就已经确认本案中中志船厂与何*朝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却又在2015年2月15日所作的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5月19日何*朝仍是在为中志船厂工作,此前后矛盾。2、在2012年5月l9日,无论是何*朝所在的船,还是与该船相邻的船,均由莫**承包,两船上的工人也均为莫**所聘请,由莫**管理并发放工资,何*朝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行为人与中志船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莫**与中志船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径直认定何*朝所受损害系中志船厂的工作人员所致,没有事实依据。3、损害结果发生是何*朝自身过错造成的。既然在2012年5月19日中志船厂与何*朝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朝擅自进入施工场所的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在何*朝靠近危险时,船厂其他工作人员已对其进行劝阻,船厂已经尽到警示告知义务,但何*朝仍然执意要靠近危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施工场所存在危险,其不听劝阻,未尽到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何*朝擅自进入施工场所,且不听劝阻执意靠近危险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时船上造船工人的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以及相应规章制度,何*朝也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施工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何*朝没有过错,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何**受伤之时与中志船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何**受伤的行为人与中志船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认定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承

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远朝的诉讼请求。

何远朝针对中志船厂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中志船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中志船厂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莫**、黄**针对中志船厂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志船厂的上诉意见,何远朝的损害应由船厂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庞**、刘**针对中志船厂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庞**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中志船厂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损害事故,事故责任无论是直接适用民法还是适用劳动法都应当由船厂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中志船厂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及其实际雇主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中志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无固定从业人员,在其承揽到造船工程时,委托莫**找工人来造船,莫**负责带班施工并对工人进行考勤和管理。中志船厂承揽涉案两艘渔船的建造工作后,委托莫**找来的工人同时对该两艘渔船进行施工。中志船厂对施工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涉案渔船建造好后,莫**从中志船厂结算工钱后,与施工人员一起根据出勤情况进行分配。

还查明,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朝与中志船厂2012年3月16日后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012年5月19日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当日何*朝所从事的车栏杆花砖工作是否属于中志船厂承揽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以及由谁指派何*朝从事该项工作,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诉讼中,中志船厂确认致何*朝受伤的在相邻渔船甲板上从事吊木料工作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属其承揽工作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志船厂向何*朝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志船厂应否对何远朝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何远朝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志船厂应否对何**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何**在庞**定作的渔船上从事车栏杆花砖工作时,被相邻渔船甲板上安装施工的工人所吊木料掉下砸伤,何**的损害后果是相邻渔船吊木料施工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因何**和事发时从事吊木料施工人(即本案直接侵权行为人)均系中志船厂委托莫**找来为其从事造船工作的工人,何**在为中志船厂建造涉案渔船期间与中志船厂形成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北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所执行的吊木料工作属于中志船厂承揽造船的工作范围,其与中志船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何**与中志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志船厂应对本案直接侵权行为人(即执行中志船厂工作任务的吊木料工人)过失行为致何**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时,何**在涉案渔船上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中志船厂承揽工作范围,并不影响中志船厂对其工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中志船厂关于事故发生时其与何**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并不是在为中志船厂工作,其对何**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志船厂关于涉案渔船是由莫**承包施工,何**是由莫**雇请,以及何**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等上诉主张,亦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中志船厂应对何**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何*朝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故造成了何*朝多等级伤残,共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药费共79838.96元。一审法院根据该住院天数确定了何*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何*朝认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65天,一审判决漏算了其在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治疗153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计算错误。经审查本案证据,何*朝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住院治疗153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何*朝的住院天数为112天并按该住院治疗天数计赔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何*朝上诉请求按265天住院治疗天数计赔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何*朝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计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何*朝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了何*朝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根据多次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三处以上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因此,何*朝的伤残指数应为20%+10%=30%,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何*朝的××赔偿金应为23305元×20年×30%=139830元。何*朝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计赔偿指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朝的父亲已故,母亲张**已年满75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l5418元/年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l5418元×5年÷5人×30%=4625.4元。本案侵权事故给何*朝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何*朝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何*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何*朝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何*朝交通费8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何*朝主张的住宿费、邮寄费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侵权事故造成何*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l200元、误工费55284.68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赔偿金139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14419.04元。扣除中志船厂已支付的50000元,中志船厂还应赔偿何*朝264419.04元。对何*朝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多等级伤残计赔指数的认定有误外,对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无不当,本院根据多等级伤残计赔指数分别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赔偿上诉人何*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419.0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68元,由上诉人何*朝负担2792元,由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负担3476元(一审法院批准何*朝缓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何*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已预交,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负担超出其预交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给何*朝)。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