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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被告广西一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共同承建广西药品安全审评监测业务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期间,由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的施工需要向其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向二被告供货混凝土8421.5立方,二被告应付总货款金额为2355153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007330.5元,尚欠货款347822.5元未支付,且因二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093.7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无结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7822.5元及违约金196093.73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011年4月15日),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供应签证单、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3、银行账单、违约金,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在(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调解解除并终止,原告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12年3月后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催收过欠款;3、各方未就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从未与两被告就供货数量、单价进行对账结算,两被告无法确定应付款项数额并支付,原告主张付款违约责任无依据。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讼争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在(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调解解除,相关货款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建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84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3、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间《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确认自2012年4月17日与实际施工人对账后,在2013年7月19日前共收到1101152元货款,而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完成结算。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此前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处理,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12年3月后没有再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据2,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签证单已经在此前案件调解书中处理,原告重新根据该对账单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在证据第12页起的部分签证单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并非广西一建委托的人员(一建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对账),也无广西一建签章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货款无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完全,只是一部分付款情况,且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完整付款情况我方将在举证阶段加以说明。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发表如下观点:对证据1,虽作为代理人对调解情况不了解,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是针对本案讼争合同进行的调解处理,调解书也仅处理了2012年1月前的货款关系,本案起诉的是2012年1月之后的货款关系,双方也没有就合同是否不再履行达成过合意,直至目前合同都没有终止,原告起诉不属于一事再诉。对证据2中的一建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无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上用途记载为“付某项目混凝土款”,无法确认付款情况与证据1调解书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对账单,该证据为被告当庭提供,需要庭后核实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且从该证据原件可以看到,被告是折叠复印,证据形式不完整,原件上表格下方的手写字体无法确定是何人书写,被告应提交完整复印的对账单;其上所列的每一项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一对应,恰是对被告不认可本案欠款事实的有力反驳;该对账单极有可能是原告前往被告处对账后被告不予交还,才导致我方并不持有。综上,鉴于被告方当庭提交证据,我方请求法庭给予新的举证期由我方核实情况并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5日,盛**司(供方)与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SHHT-YW-2011-019),同意就广西壮族**督管理局建设,由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的广西药品安全审评监测业务综合大楼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C10至C60等11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1)±0.00部分施工完成(且施工时间≤90个日历天)结算一次,并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所结算货款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内结清;(2)±0.00以上部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所结算商品砼货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月结算周期结清;(3)最后一次20%在结算后的次月付清。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3707.5立方的货款金额1027330.5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制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27330.5元;2、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应于2012年1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1027330.5元及违约金22669.5元。该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0000元用于支付区药监局综合大楼项目混凝土款。至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内的所发生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1)2012年3月20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00立方,货款为116460元;(2)2012年4月2日至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58立方,货款为221356元;(3)2012年5月2日至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93立方,货款为311645元;(4)2012年6月2日至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06.5立方,货款为226947.5元;(5)2012年7月6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34立方,货款为197380元;(6)2012年8月9日至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9.5立方,货款为51216.5元;(7)2012年4月2日至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58立方,货款为221356元;(8)2012年9月26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5立方,货款为14479元;(9)2012年10月2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22.5立方,货款为84206.5元;(10)2012年11月1日至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2立方,货款为16082元;(11)2013年4月29日至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3.5立方,货款为88050元。上述供货均有商品砼供应签证单证明,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714立方,产生货款1327822.5元。

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7月5日付款20万元;8月2日付款15万元;10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3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7月19日付款8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共计98万元,尚欠347822.5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混凝土货款是否适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混凝土货款是否适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问题。二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所欠货款已经由(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且双方在2012年3月之后没有签订过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基于《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过本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货款105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违约条款不再适用。2012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属于另一购销关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双方之后没有再签订相关的供应商品砼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714方,总货款为1327822.5元,上述供货及货款情况有原告出具的商品砼供应签证单、对账单为证,且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22.5元,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按《购销合同书》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双方基于口头约定产生的买卖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对账,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至2013年5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7822.5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782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是是广西一建工**司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西一建工**司对广西一建直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347822.5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公司银行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782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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