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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冒充“广州**调度处处长”、“广州军**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虚假身份,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卡宴汽车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处理”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尹*、姜*、黄*、梁*、潘*、刘*、唐*、孙*、韦*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8.2万元,全部用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证明,银行流水账及凭证,证人李*、陈*的证言,被害人尹*、姜*、黄*、梁*、刘*、潘*、唐*、孙*、韦*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冒身份、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将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挥霍,而是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投资,请求本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现没有证据证实徐**有不良嗜好,起诉指控徐**将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挥霍不当;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冒充“广州**调度处处长”、“广州军**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虚假身份,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卡宴汽车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处理”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尹*、姜*、黄*、梁*、潘*、刘*、唐*、孙*、韦*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8.2万元。后在被害人追问超标车后续处理的情况时徐**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伪造一份“广**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2014年超标车辆拍卖通知”的虚假文件给梁*、潘*、刘*、唐*等人看以拖延时间。徐**将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导致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尹*是战友关系。2013年7月,两人在北京见面时,徐**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A6汽车需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买过来”的事实,让尹*按每辆车定金2万元先交钱到其卡号为62×××78的中**银行账户内。尹*听信了徐**的话,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7日将4万元、2万元存入上述中**银行账户。后因尹*家里急需用钱,徐**退回3万元给尹*,将剩下的3万元全部挥霍。

2、2013年7月中旬,尹*将被告人徐**向其虚构的事实告诉同事姜*。被害人姜*决定向徐**购买两辆奥迪A6汽车,于同月25日转账4万元到徐**的卡号为62×××78的中**银行账户内。同年8月23日,徐**打电话给姜*说买车的钱周转不开,让姜*再给其汇点钱。当天姜*又向徐**的上述中**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后姜*因急需用钱,要求徐**退钱。徐**退还3万元给姜*,将其余的5万元全部挥霍。

3、被害人黄*和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徐**冒充其是“广州**调度处处长”。同年10月7日,徐**和黄*通过微信聊天时,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A6汽车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处理”的事实。黄*信以为真,决定向徐**购买一辆奥迪A6汽车,于10月8日通过ATM机存款1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存款6万元到徐**的卡号为62×××78的中**银行账户内。10月12日,黄*和徐**通过微信聊天时,问徐**是否还有超标车辆可以买到,徐**告知还有三辆奥迪A6汽车和一辆奥迪Q7汽车要处理,如果想要就尽快汇款到其银行账户上。黄*决定向徐**再买三辆奥迪A6汽车,于10月13日通过李*的银行账户向徐**的上述中**银行账户转账21万元。后黄*因急需钱支付贷款利息,要求徐**退钱,徐**就分三次共退给黄*1.8万元,将其余的26.2万元全部挥霍。

4、2014年3月,被害人梁*在朋友聚会中认识被告人徐**。徐**冒充其是“广州军**管理中心副主任”,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A6汽车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处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梁*的信任。梁*决定向徐**购买十辆奥迪A6汽车,于同年6月5日、6日分四次将订金共20万元转账到徐**的卡号为62×××98的中**银行账户内,后徐**将这笔款项全部挥霍。

5、2014年4月,被告人徐**冒充其是“广州军**管理中心副主任”,虚构“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A6和保**卡宴等汽车要处理,其有能力以低价处理”的事实,骗取李*的信任。后李*将该信息告知被害人潘*、刘*、唐*、孙*、韦*,五人决定共同出资向徐**购买该批车辆。于是刘*出资90万元,唐*出资54万元,潘*出资40万元,孙*出资20万元,韦*出资l0万元,共214万元,通过潘*的妻子陈*的尾号为7315的银行账户,先后于同月8日、14日、17日转账140万元、42万元、25万元到徐**的卡号为62×××98的中**银行账户内。另外由李*于同月30日通过ATM机分五次将共4万元存入徐**的上述中**银行账户内,其余的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徐**。4月8日,第一笔款108万元到账后,徐**于当天即将其中的108万元转账还给郝**。后由于刘*急需钱支付贷款利息,经李*向徐**追讨,徐**通过李*退还10万元给刘*,将其余款项全部挥霍。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被被害人潘*扭送到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归案后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潘*将被告人徐**扭送到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

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身上提取到白色的Iphone5C手机一台,卡号为62×××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中国人民**分区政治部宣传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查实,广**联勤部在南宁没有设立“广州**计划调度处”的单位,广**联勤部车辆管理中心无徐**此人。

4、徐**伪造的“广联字(2014)00753号广**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2014年超标车辆拍卖通知”,证实被告人徐**利用该虚假文件实施诈骗的概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兰退安户粮字(2007)382号兰州市复退军人落户、粮介绍信及户口簿,证实被告人徐**于2006年12月退伍(转业),户籍已于2007年4月25日从青海省西宁市62270部队迁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7、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存款、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徐**,被害人尹*、姜*、黄*、梁*及证人陈*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的概况,与被告人徐**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左右,徐**对其说他现在是广州军**管理中心副主任,现广**区有20辆超标的奥迪A6汽车要在2014年4月11日拍卖,起拍价为7万元一辆,最终成交价约为15.5万一辆,他全权负责该批车辆的拍卖事宜,问其有没有朋友想要,他可以走个流程把这批车处理给其朋友。4月5日,其和一些亲戚吃晚饭时把徐**说的信息告诉他们,当时他们想开一家二手车行,大家商量了一下,刘*、唐*、韦*、孙*决定出资把这批车买下来。后其朋友潘*也加入买车的行列,其中潘*出资40万、刘*20万、唐*50万、韦*10万、孙*20万,总共140万。潘*等五人将钱先统一存入潘*的妻子陈*的中**银行账户。4月8日,由其和潘*将陈*银行账户里的140万元转账到徐**的中**银行账户内。后徐**告知其还有10辆汽车要处理,包括8辆奥迪A6、1辆奥迪Q7、1辆保时捷卡宴,奥迪Q7和卡宴的起拍价为30万,成交价为40万,两批车统一在2014年4月16日至18日处理。徐**叫其联系潘*他们要不要这10辆车,潘*他们说可以要。4月14日和17日,其和潘*通过陈*的银行账户分别将42万元和25万元转账到徐**的中**银行账户内。4月30日,其通过中**银行ATM机分5次将共4万元存入徐**的中**银行账户。此后,徐**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迟车辆拍卖时间。刘*他们催徐**还钱,因为他们借钱要还利息,徐**于6月18日、20日将共10万元汇入其中**银行账户内。6月24日,徐**曾用电子邮件发给其一份“广**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2014年超标车辆拍卖通知”,文件上写着徐**是拍卖小组的副组长。6月26日,徐**告诉其广**区在6月30日至7月3日拍卖车辆,叫其通知刘*他们派代表去举牌参加拍卖,6月29日,刘*等人到广州后,徐**以各种借口推迟看车时间,一直到7月3日都没能看到车。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4日、17日,潘*和李*用其中**银行卡在北海市东都百汇广场的中**银行先后给徐**转账140万元、42万元、25万元。

10、被害人尹*陈述,2013年7月,其和战友徐**经常在北京见面,他跟其说广**区有一批超标的奥迪A6汽车要处理,他能帮着低价买过来,让其先交一部分定金,一辆车要两万元定金。其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徐**的银行账户存入四万元及两万元,徐**跟其说同年8月左右能提车,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拖到2014年其也没见到车。期间其家里急用钱,徐**退给其三万元。

11、被害人姜*陈述,2013年7月中旬,其通过同事尹*介绍认识徐**。尹*跟其说徐**在广**区采购部负责采购,现在有一批超标的奥迪A6汽车要处理,每辆车7万元,每辆车要交2万元定金,问其要不要,其就说要两辆。7月底其通过农业银行向徐**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大概过了10天左右,徐**打电话给其说买车的钱周转不开,让其再给他汇点钱,其又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往徐**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同年8月中旬,其打电话给徐**说急需用钱,让他把钱还给其,8月底徐**给其汇了3万元,其被徐**骗了5万元。

12、被害人黄*陈述,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徐**介绍自己是“广州**调度处的处长”。同年10月7日,其在和徐**微信聊天时,徐**告诉其他正在北京陪领导处理广**区一批排量超标的奥迪A6汽车拍卖的事情,全款七万元一辆。其表示想要一辆,徐**说可以帮其拿到,但要马上汇款,十几天后就能拿到车。次日其先通过中**银行ATM机向徐**的中**银行账户存入一万元,接着通过银行柜台向徐**的中**银行账户存入六万元。同月12日,其和徐**在微信聊天时问他是否还有超标车可以拿,徐**说还有三辆奥迪A6汽车及一辆奥迪Q7汽车,如果要就马上汇款过去,其说三辆奥迪A6汽车都要。其于10月13日将其奥迪A4汽车以二十一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李*通过他的中国**上银行将二十一万元转账到徐**的中**银行账户。到了约定拿车的时间,徐**以各种借口推托。由于其催得紧,因为其要还抵押的利息,徐**就于2014年2月14日、22日、4月1日分别汇三千元、一万元、五千元到其中**银行账户内,总共还给其一万八千元。此后其一直催徐**拿车,徐**又是以各种理由推迟拿车时间。徐**说他和广**区后勤部部长的关系非常好,能通过内部渠道拿到这批拍卖的车辆。其总共被徐**诈骗二十六万二千元。

13、被害人梁*陈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南宁的一个朋友聚会中认识徐**,徐**介绍自己是“广州军**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说广**区有一批排量超标的车辆要处理,包括奥迪A6、奥迪Q7,形式上是公开拍卖,实质上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将这批车低价拿出来。5月底的一天,徐**打电话给其说他全权负责那批奥迪A6汽车的拍卖,每辆车全款是七万元,每辆车定金两万元,其当时就向徐**预定十辆奥迪A6汽车。其于6月5日、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中国**账户每次转五万元,总共转二十万元到徐**的中**银行账户。6月24日,徐**通过电子邮件发了一份“广**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2014年超标车辆拍卖通知”的文件给其,文件上写着徐**是拍卖小组的副组长。后徐**以各种理由推迟看车时间。其总共被徐**诈骗二十万元。

14、被害人潘*、刘*、唐*、韦*、孙*的陈述与证人李*、陈*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五被害人一起被徐**诈骗的事实,其中潘*被诈骗人民币40万元,刘*被诈骗人民币80万元,唐*被诈骗人民币54万元,孙*被诈骗人民币20万元,韦*被诈骗人民币10万元。

15、被告人徐**对本案的五起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唐*、孙*辨认出被告人徐**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人。

17、照片,证实徐**将其曾使用的手机号码134××××9995在手机通讯录中设置名称为“首长一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没有证据证实徐**有不良嗜好,徐**没有将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挥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归案后供述,其将新诈骗到的钱还给之前被其骗的人,并在骗到钱后肆意使用,去一些高档消费场所消费,坐飞机多次坐头等舱,把诈骗到的钱财全部挥霍,上述供述与徐**的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将部分诈骗所得拆东墙补西墙,用来偿还他人,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个人消费,造成无法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挥霍”不是特指将钱用于满足不良嗜好。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未能退赔诈骗款项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对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将诈骗犯罪所得共人民币258.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给刘**人民币80万元、唐*人民币54万元、潘**人民币40万元、黄连飘人民币26.2万元、梁**人民币20万、孙**人民币20万、韦**人民币10万元、姜**人民币5万元、尹*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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