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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贩卖毒品氯胺酮。具体如下:

2013年7月29日16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李**(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新洪会所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新洪会所路段卖给李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7日12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李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1日15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3日10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3日21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4日13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7日13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凯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凯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的赃款1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22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宏信酒店路段抓获被告人罗*,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K粉一小包(重2.76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毒品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黄*均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贩卖毒品氯胺酮。具体如下:

(一)2013年7月29日16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李**(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新洪会所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新洪会所路段卖给李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8月7日12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李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三)2013年8月1日15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四)2013年8月3日10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五)2013年8月3日21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六)2013年8月4日13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信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得赃款100元人民币。

(七)2013年8月7日13时许,罗*接到吸毒人员黄*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东莞市**凯酒店路段进行交易后。罗*在东莞市**凯酒店路段贩卖给黄一小包毒品(K粉,重约1克),的赃款1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22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宏信酒店路段抓获被告人罗*,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K粉一小包(重2.76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均、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诺基亚手机一部,“K粉”一包,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医院病历证明,审讯录像,被告人罗*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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