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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清溪镇中心加油站路口路段检查被告人唐**驾驶的汽车时,在副驾驶位查获一支猎枪(经鉴定为枪支)、四枚子弹(经鉴定为弹药)等物品。遂将其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枪支等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提出异议,提出枪支并不属于他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非被告人唐**所有,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枪支为被告人持有,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没有补充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清溪镇中心加油站路口路段检查被告人唐**驾驶的汽车时,在副驾驶位查获一支猎枪(经鉴定为枪支)、四枚子弹(经鉴定为弹药)等物品。遂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余*:证实涉案黑色皇冠小车平时由犯罪嫌疑人唐**驾驶。称“北海仔”(唐**)无业,经常到处赌钱及打架,有4、5个手下,其中一人叫做姜*。余先富见唐**几次驾驶一台黑色的老款皇冠车,车型较方正,车牌号为粤B×××××。2013年11月份左右,其见唐**驾该车在中心加油站加油,当时跟其打过招呼。也见唐**几次开过该车在浮岗柏朗村浦北便利店打麻将。其最早见到唐**驾驶该车时间为2013年5、6月份。

辨认笔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唐**;辨认出唐**的手下姜*,辨认出车牌号为粤B×××××的老款皇冠小轿车。

2.钟*:证实“北海仔”在2013年年初至7、8月份之间,经常到其店铺内打麻将及玩,见其几次开过一部黑色老款皇冠小轿车。该车为黑色的三厢小车、老款皇冠、车身较方,车牌未留意。其不清楚该车的所有人,只记得其向“北海仔”推销车险,但他说已经买过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唐**,辨认出照片上的小轿车即为唐**所驾驶的相似老款皇冠小轿车。

3.吴*:证实唐**驾车行至清溪加油站被盘查,在其车内副驾驶座上查获一支猎枪(枪内有三发子弹)、一把武士刀、一把磨刀器、一发子弹、五顶鸭舌帽。车后尾箱查获三把砍刀、一把刺刀、一个电子秤、一把木棍、两副车牌、一个头套、一本笔记本、一个挂包(内有现金10800元)、两小包K粉、两个类似土制炸弹。

4.罗某权:证实唐**被盘查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枪支没有任何物品遮挡,打开车门就能看到。

(二)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心加油站路口路段,在唐**所驾驶皇冠小轿车(粤B×××××)副驾驶座上查获一支猎枪(经鉴定为枪支)、四枚子弹(经鉴定为弹药)、一把武士刀、一把斧头、一个磨刀器、五顶鸭舌帽。在车后尾箱内查获三把砍刀、一把刺刀、一个电子秤、一根木棍、两副车牌、一个头套、一本笔记本、一批小胶袋、二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为氯胺酮成份)、二颗类似土制炸弹(无法鉴定)、一个挂包(内有现金10800元人民币)等物品。

(三)物证

1.枪支一支(相片):自制仿12号猎枪,车内物品。

2.弹药四枚(相片):子弹4枚,车内物品。

3.其他刀具、假车牌等物品一批(相片):在汽车副驾驶位、后尾箱缴获一批其他物品。

4.轿车型小客车一辆(相片):黑色皇冠粤B×××××(套牌),承载物品车辆。

(四)鉴定意见

1.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是1支自制仿12号猎枪,是枪支(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送检的4枚子弹形物品为4枚12号猎枪弹,均是弹药。

2.检验鉴定报告1份:证实送检白色晶体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3.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送检刀具认定属管制刀具。

(五)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唐真平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所持有的枪支等物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唐**的年龄及户籍地等信息,证实其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4.调查函、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唐**2009年5月12日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1月13日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溪**出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5.说明材料:证实涉案“阿八”的真实姓名和去向不明,故无法进行调查。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唐**:对其驾驶的小轿车内藏有枪支弹药、刀具、毒品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一名叫“阿八”的男子,2014年1月13日19时许,“阿八”驾驶该车载其前往常平看人赌钱,其上了后排座,看见前面副驾驶座位放了一把猎枪,其拿起来玩了一下后放回原处,“阿八”告诉他车上有三把砍刀和一把刺刀,用以保护一名赌场老板,次日凌晨3、4点,“阿八”载其前往清**酒店KTV喝酒,6时30分,“阿八”驾车行驶至清溪天众电子城下车,让其开车去加油,约半小时后,其行至清溪加油站被便衣民警抓获。

审查起诉阶段:称其当时喝了酒,并且枪支是装在袋子里放在汽车地垫下方的,不知道有枪。

指认照片:指认照片上的砍刀等物品就是放在其驾驶的轿车副驾座位上的物品。指认照片上的砍刀等工具、财物就是放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尾箱的物品。指认照片上的砍刀等工具、财物就是在其驾驶的轿车上被民警扣押的财物。指认照片上的小轿车就是2014年1月14日7时许其驾驶到清溪镇中心加油的那辆车牌BBIL36的老款皇冠牌小车,当时车上藏有枪支、弹药、刀具等工具。指认照片上的猎枪及四颗子弹就是放在其驾驶的副座位上的枪支弹药。指认照片上的两小包毒品K粉就是放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尾箱的物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推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提出枪支不属于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车辆不属于被告人所有,侦查机关没有补充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证人指认多次见到被告人开过涉案的老款皇冠牌小车,而被告人唐**辩称小车为“阿八”所有,但无法提供“阿八”的相关信息供公安机关核实;另被告人唐**多次供述其知道车辆副驾驶座上有枪支的存在,及“阿八”下车后其开车至加油站约为半小时车程,即被告人唐**开车去加油站的半小时内,被告人唐**明知车上有枪支,且枪支处于被告人唐**的控制范围内,其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针对案件个别细节进行补充说明,侦查机关也就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补充,而案件的补充侦查情况,并未影响公诉机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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