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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苏**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汝汶、被告(反诉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租赁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九州家园10幢2单元11楼03号房屋用于居住使用。

2014年12月25日,因原告生意不好无法经营,不再续租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已验收并更换门锁,但拒不退还押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租房押金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租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的事实及押金的约定;

证据2、苏**《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收据》,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押金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苏**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

有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更换门锁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退还押金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苏**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苏**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九州

家园10幢2单元11楼1103号房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前十日交

纳。现已超过第三季度租金交款期限,而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第三季度

(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苏**对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苏**《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租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

原告(反诉被告)赵**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2014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已提前一个月给被告(反诉原告)通知要求解

除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检查了房屋、家电,还更换了门锁,并将原告(反诉被告)赶出了房屋。当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结算

了水电费。

原告(反诉被告)赵**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九州家园10幢二单元1103号房屋

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一季度一付,每季度前十日交纳;租房押金为7000元;无

论任何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都不能将租房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需给被告(反诉原告)相应的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不得擅自对房屋乱贴乱画,如发现则按修复费用赔偿或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自费修复,如不修复或不赔偿,则押金不退;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

需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押金7000元,并按期支付了前两季度的房租,被告(反

诉原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房协议书,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同意。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搬离该租赁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到场进行了查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居民身份证》、《收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租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于2014年12月25日搬离租赁房屋,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

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限尚届满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经本院释明后,

仍坚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在此不再处理。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

告)解除租赁合同未能协商一致,故该租赁合同目前尚未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第三季度(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租金

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租房押金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关于“无论任何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都不能将租房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不得擅自对房屋乱贴乱画,如发现则按修

复费用赔偿或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自费修复,如不修复或不赔偿,则押金不退”等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租房押金应为租赁房屋及设施的担保押金,原告(反诉被告)搬离房屋

时,被告(反诉原告)已到现场查看,但未提供房屋财产等存在人为损坏的证据,故该租房押金被告(反诉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押金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向被告(反诉原告)苏**的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租金9000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

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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