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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燕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燕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代理人黄仁规,被告潘**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燕诉称:2005年5月,被告供煤给黄**煤球厂,在黄**(原告丈夫宗族兄弟)多次出面下,原告丈夫动员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煤炭生意。于是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0月两次共借15万元给被告购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个点,原告通过南宁市淡村分理处的工商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卡。被告按月付借款利息几个月后,原告丈夫老家亲朋告知被告不是煤老板,原告的钱被骗了。原告即向被告讨债,被告称没钱。此后,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在头几年每年到南宁市给原告的借据签字确认利息一次。分别在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写了三次后,被告不再露面,原告打电话约被告在南宁见面,被告每每借故推脱。2012年后,被告甚至换手机失联,原告丈夫多次专程返乡找被告催款,其闻声而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以及事实推定,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72个月(按月息3000元计),利息款共311000元,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311000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2、被告是否偿还过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雪燕人民币15万元正”。200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

2007年3月4日,被告在上述借条的下方补充书写“到2007年2月28日止,我欠高雪燕利息款共14000元”。

2008年2月25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下方补充书写“自2007年2月29日至2008年2月29日增欠高雪燕利息36000元”。

2009年5月25日,被告继续在上述借条下方补充书写“自2008年2月25日增欠利息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虽被告在2005年10月20日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分别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4000元、36000元、45000元,根据利息的时间跨度以及相对应的利息金额,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符合实际,2%月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09年5月25日前原告诉请的两分月利息予以支持,故截止2009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4000+36000+45000=95000元。对于2009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催告被告还款有被告书写的利息确认书予以证明,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实际还款,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高雪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潘**向原告高雪燕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截止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95000元;

三、被告潘**向原告高雪燕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高**负担2815元,被告潘**负担5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5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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