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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因与被上诉人毛**明**诉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代理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明**分别向原告毛**借款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毛**写下收条一份交给明**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明**290,000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原告毛**与被告明**之间除了该两笔借款关系外,尚有其他互借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该两笔借款催收未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既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能表明债发生的原因,出借人持借条起诉,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享有债权,无须对债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而收条证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物的事实,给付事实可以因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发生,也可以是取回原来自己的东西,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毛**提供的被告明**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毛**借款4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持原告毛**出具的收条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债务,原告毛**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借条能够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明**出示的收条只能证明毛**收到明**的钱款29万元,而不能直接证实明**已还清毛**所诉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收条的时间在借条的时间之后,因该收条系事后补写,且未注明该29万元是投资、收款还是还款,该收条的证明力不具有唯一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收条不能认定29万元中有10万元就是归还毛**借款的事实。故对明**的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明**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我用于做生意周转,借钱之后一般不超过半个月就还了,把钱还清以后,总的写了一个收条,由于双方关系好,被上诉人有时说忘记带借条了就相信她没有及时取回来,她手里还有借条,但绝对不会超过2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理由,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债务,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前还款29万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立下收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5日及2013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借款共10万元,该事实由(2014)富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终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还于2013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这些都证明,如上诉人尚未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反而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款而不是要求上诉人还款呢或抵销借款呢?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29万收据是证明上诉人已还款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属于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的间接证据。被上诉人仅以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除借条之外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为由,忽略其他相关事实,就认定双方现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持已经清偿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相互借过款外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来往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上诉人明**在本案一审中认可其本案的1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符合客观事实,对借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对其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从双方的另一个案件(2014)富民一初字547号的陈述和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看,双方确实相互负有债务,而且是互负多笔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9万收条,只是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其中29万元的凭据,并不是还清全部债务的清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款项不止29万元,至少有39万,被上诉人手里还有其它借条未起诉,并不包括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上诉人以29万元收条落款时间2013年11月30日作为节点视为此时间之前的全部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借条没有及时收回,但又未要求被上诉人在29万元收条上备注或者说明,更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且上诉人对此收条前后两次诉讼三次庭审中的陈述都不具有稳定性、一致性,自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29万元收条拟证明的内容、待证事实上诉人本身的主张就不具有确定性,也即不能证明某项唯一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贺州**民法院(2015)贺*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毛**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向上诉人明**借款10万元未归还,明**于2014年9月22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明**诉讼请求的事实,并欲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也借了10万,说明本案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毛**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印证了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案的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互相借款还款的经济来往关系,本院应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二份证据及诉辩双方的综合分析意见,虽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来往来关系的提法有异议,但只是一审法院的提法不够全面,不影响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明**是否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毛**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明**与被上诉人毛**均认可明**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毛**借款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给毛**收执,该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以及2013年11月30日,毛**写下收条一份交给明**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明**290000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47号和贺州**民法院(2015)贺*一终字第178号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互相借款的事实,但却没有互相抵销,而且双方还都表示尚有对方未归还的债务凭据。说明双方由于朋友关系比较密切,由于需要资金周转经常互相拆借,符合常理常情。同时,明**主张其在2013年11月30日毛**出具的29万元收据,是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其之前向毛**的所借款项而补写的凭据,并提出毛**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向上诉人明**借款10万元已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来主张其已归还毛**此前的借款。而毛**主张这是明**归还以前的借款,但按毛**的主张,在对方尚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情况下,不是去要求对方归还借款或抵销对方的债务,反而向对方借款并出具借条,则有违常识常情常理。在本案中,毛**仅凭借据而提起诉讼诉请明**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明**提供毛**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抗辩已经还款情况后,毛**还应提供除借条之外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毛**仅主张其在2013年11月30日出具给明**的收据是明**归还不涉及本案的其他借款,并不能说明具体是哪些借款。仅以明**在她当时出具收据时也没有要求其注明来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毛**应承担举证不够充分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明**上诉主张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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