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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佑与陈**、陈*东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佑与被告陈**、陈*东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任荣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陈*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佑诉称,原告是富阳镇某村村民,因原告把自己旧房拆除进行改建设置出口过程中,与两被告陈**、陈*东发生纠纷。原告所建房屋南面,原先有街道及小路,此路权属原告村共同所有,本应不被个人强占。原告所建房屋南面开了一扇小门,相邻的陈**、陈*东出来干涉,村委及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离开现场后,陈**、陈*东不顾调解结果,堵塞该路段,强行把该路圈起来占为己有,且两被告所建围墙靠近原告的房屋不到20公分,严重影响了原告以后的排污。农村街道及道路为公共所有,然而两被告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新建围墙,恢复道路原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富阳**委员会11月19日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争议的通道,即两被告所起围墙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

2、现场图片5张,拟证实原告屋脚的地方被告起了围墙;

3、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老房屋改建的时候南面向内后退近一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东辩称,原告原有砖瓦房一座三间,靠南面墙半圆形小房一间,建房后到今年改建拆除前小屋的南面无窗、无侧门,门口向东。原告改建房子,想从南面开侧门占用被告的通道,且未与被告协商过。被告的围墙大门口没有占用公共通道,也没有影响到村民行走及车辆通行,富阳司法所不了解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原告房屋的南面弧形部分是原告改建过程中扩建出来的,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扩建,被告认为基于一个非法的事实而主张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的空间范围是两被告方多年来长期行走的通道,这几十年来实际利用只有两被告行使通行,现在起上围墙后,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2、证人罗*出庭作证,拟证实现在陈**、陈*东叔侄所建铁门朝内的通道土地是村集体的,黎某佑将老房子改建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的,陈**、陈*东叔侄房屋的南面及前面的空间原来是一条水沟;

3、证人陈*甲(某村委主任)出庭作证,拟证实陈*仕、陈*东叔侄通过外界的通道是村集体的,不是陈*仕、陈*东的房屋的宅基地范围内,该通道原来是可以通行的,现在由于大家都建新房,就不通行了。

4、证人陈*乙(某村副主任)出庭作证,拟证实黎某佑在改建前的老房子南面没有开门,他是使用房屋东面的村道出入的,原、被告所争议的地方原来是一条水沟,是不通行的,从水沟变成路是陈*仕、陈*东叔侄用土垫成并用水泥硬化的。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及两被告房屋的现状,两被告所砌的围墙、水泥砖柱及两扇铁门现状。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论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一是富阳**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民间调解组织,该份证据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被告没有有力的反证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二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实改建前房屋前后的状况,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的依据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房屋改建后,将南面的房屋基础缩退1米,然后在南面开门通行。由于被告不认可这种说法,且黎**房屋改建前后的基础如何确定,是否退后一米,本院无法查实,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本案诉争的通道是两被告长期通行的。原告在房屋改建之前在南面是没有开门通行的。原告的通行是房屋东面的村道。该份证据与证人罗*、陈**、陈**的证人证言相符的,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是证人罗*、陈**、陈**的证人证言,三个证人都证实,陈**、陈*东房屋的南面原来是一条水沟,长期无人通行。在陈**、陈*东建房后,将水沟垫平并用水泥硬化使用。因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无具体反对意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之一。

在听取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9年,被告陈**、陈*东叔侄在现在的位置修建房屋,2013年对房屋进行扩建,形成现在的规模。原、被告房屋的朝向均是朝东。两房屋之间呈现不规则对称的状态。房屋南面是一条水沟。在两被告建房后,不断地将水沟垫平形成通道。2013年,两被告房屋扩建后,将通道的后面与被告房屋平行切断。该通道就形成两被告自行出入的通道。2015年,两被告投资将通道进行水泥硬化,使之更为通行便捷。但该通道的地面及空间仍属集体,并没有划给任何个人占有使用。2015年原告将老房子拆除进行改建,除继续使用房屋前面的村道外,想在其房屋的南面另开门口,使之两面通行,遭到两被告的反对。为了阻止原告在南面开门,两被告在争议通道两侧分别建起高达1米左右的围墙,并在通道的出口处另建两个水泥砖柱,安装两扇铁门。这样整个通道的面积及空间完全被两被告专属使用。原告想从其房屋南面开门通行的愿望而无法实现,经富阳**委员会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无果。2015年11月17日,原告黎某佑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新建围墙及水泥砖柱,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属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享有。本案诉争土地不管是垫平前的水沟还是垫平后的通道,都是集体享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一种情况是集体使用,如村中道路。还有一种情况是集体成员家庭或者个人使用,如村民私房。本案诉争的通道明显不属于个人使用的范畴,因为集体土地分配给个人使用,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由《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该通道从历史沿来到现状,都属于集体使用的土地。

两被告建围墙、起水泥砖柱、安装铁门,完全将整个通道占用成为两被告的附属设施,成为一个较为私密的空间,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外人不得染指,违背了集体共有土地应有的属性及应发挥的作用。所以两被告新建围墙、水泥砖柱及铁门应当拆除、恢复原状。至于原告在其房屋改建后,是否可在南面开门出入的问题。首先在南面开门,并没有影响两被告出入,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危害集体或者其他集体成员的利益。其次原告要求行使的是通行权,其属性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至于两被告主张新建围墙及水泥砖柱没有妨碍原告房屋改建前的出行,该主张不符合诉争通道的土地属性及功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陈**、陈*东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新建在通道两侧的围墙、水泥砖柱及铁门,恢复原通道的状态。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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