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何**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周**、周**、周**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秀诉称,被告周**、周**、周**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2013年4月17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分地协议,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自留地予以私分。直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年老体弱要对自留地及房产做出处分时才得知三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分地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的诉讼主体尚不是很明确,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协议涉及的土地享有权利,如果享有,是享有到何种程度、权利人到底有几人;主体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是独立的、唯一的权利人;2、原告主张的是协议无效,但周**认为,本案中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一条,周**认为是不存在的:(1)本案中的分地协议的性质:协议名称是分地协议,本质不是土地分割协议,而应当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协议,属于家庭内部的再分配协议。如果是土地分割协议,那么要看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协议,那就要看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周**认为不存在。因为从协议来看,有三兄弟的签名,也有在场人签字,程**是社区主任,周**是小组长,何**是原告的亲侄子。既有村干部、小组长,又有原告亲属在场。实际上,原告也是知情的。(3)本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利益这两个字,在本案中定性不是土地不动产利益,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益。该土地并不是说原告完全没有份,但是我国的土地是采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个家庭,就包括了原、被告在内。从事实来看,原告现在已经八十岁,已经早就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不再由本人亲身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进入由子女赡养的年龄。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也已经由本案的另一被告周**种果树超过十年。说明周**在种果树这么长时间内,原告早就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不再对本案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的三被告的分割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原告的利益。如果分四分之一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办法很好的使用。本案协议是一个内部协议,是调节家庭成员之间的承包经营权利益的内部协议。是否进入法院审理的范围,仍然是有待商榷的。该协议没有影响到发包方的土地用途、发包年限,因为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没有损害集体利益。被告只是替代原告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本案原告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综上分析,合同无效情形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辩称,这块地是生产队1994年作为周**个人的责任田分的,分到周**一家三口、周**及母亲的名下,一共5个人。这块地从1996年开始交给周**管理,签了20年的协议,还没有到期,周**就去砍周**果树,砍了几十棵,母亲的果树也被砍了几十棵。周**是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周**辩称,分地的具体情况,因为周**不怎么在家、也不怎么管,所以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原告和周**的地都在那一片。其它的周**不是很清楚。原告说要管回她的地,周**也不太清楚是怎么回事,只知道原告的地和周**的地是在一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周**、周**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周**、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分地协议》,对位于涝溪公路边(土名:石家地)东从徐××地(房屋)小路边起,西至周轮区、周斗生地边止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周**分得地块位于东从徐××地边小路余留够路宽后起至西丈量20米,从公路边至5组田基,深大约75米为界,基止为界,四方四至,共加画草图标实为据。周**分得地块,东从周**分得20米宽开始丈量至西宽6米,深从公路边至阳寿5组地基边大约75米为界,四方四至,共加画草图标实为据。周**分得地块,东从周**分得6米宽为界起,至西周斗生、周轮区地边止,深从公路边至北,至西北角阳寿5组地基边为界大约9亩面积,共加画草图标实为据。被告周**、周**、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社区主任程**,小组长周**,原告的亲侄子何**也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1日,原告何**以三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分地协议,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自留地予以私分为由,请求本院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分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分地协议》实际上是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个人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承包户,即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原告何**作为三被告的母亲,系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其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分地协议》无效的请求,系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该纠纷既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