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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何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学,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连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扶**圩中学读初中二年级时开始认识被告,不久,双方便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原告初中毕业后就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原、被告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原告年纪尚小,思想未成熟,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处于模糊状态,与被告是奉子成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5月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其眼睛受伤而住院治疗。原告随即报警,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出院后便去广东打工,并继续治疗眼睛,至今未痊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向原告父亲何**借款100000元,对于该债务应平均分担偿还。由于原告工作不稳定,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不尊重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3、平均分担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父亲何**100000元的债务;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儿子黄*乙;

3、(2015)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二级轻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何**所借债务为5万元,并非10万元。

被告黄*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若离婚,儿子黄*乙跟随谁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如何分担;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平均偿还原告父亲何加任100000元的共同债务,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下半年,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原、被告开始在被告家里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原、被告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遂用拳脚和砍蔗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睛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黄斑裂孔,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19日,被告在扶绥县民政局持刀威胁原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5日,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黄*甲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在广东打工,儿子黄*乙由被告父母在家照顾。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父亲何**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后推拖拉机等生产设备,至今未偿还。此外,原、被告夫妻没有其他共同的债务、债权及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离婚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甲与原告何*属自由恋爱并结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相互扶助,共同致力于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2014年5月9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婚内有外遇,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眼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黄斑裂孔,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19日,被告在扶绥县民政局持刀威胁原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3月25日,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黄*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持刀威胁等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危害原告的人身安全,而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父亲何**借款100000元的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偿还的问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双方向原告父亲何**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后驱动拖拉机等家庭支出,而不是1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5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向何**借款50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即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左眼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伤,而且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持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主张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况且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因此,儿子黄*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离婚后儿子黄*乙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的意见是若离婚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黄*乙十八周岁止,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乙跟随被告黄*甲生活,原告何*每月支付给黄*乙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支付,应付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何加任的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何*、被告黄*甲各自承担偿还25000元;

四、被告黄*甲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何*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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