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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黄**因与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第三人广西容**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旅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容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第三人容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容县政府副县长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容县火车站站前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容县火车站站前大道北段涉及黄楚标户拆迁安排回建用地时,如果在临大道安排了3份,则黄楚炎户在现有基础上安置多2份;如果在二排安排了2份,则黄楚炎户在现有的基础上安置多1份。同日,原告与容县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由容**公司和指挥部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第一点明确:甲方安置给乙方在《容县火车站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征地留置用地布置图》中A(或B)地块的375㎡【即临广场(或临大道)安排3份共225㎡(3×5×15);二排安排2份共150㎡(2×7.5×10)】回建用地,待乙方选定地块和提供回建用地的分配方案后,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回建用地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黄**、黄**、黄**、黄**、黄**为兄弟关系,指挥部是被告容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容**公司系站前大道的具体拆迁人,经指挥部和容**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2010年4月15日,以容**公司为甲方,五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盖容**公司印章,《补充协议书》盖容**公司、指挥部印章,《承诺书》盖指挥部两印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和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以上协议,一直未依约定安排回建用地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被告和第三人拒不履行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不安排回建用地给原告,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容县政府辩称,第三人容旅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而达成的原告与第三人容旅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黄*标户违约所以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在临站前大道安排3份回建用地给黄*标户,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承诺书》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容县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容**司是2014年7月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成立后,容县城投公司、容县小**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整合到容**司,容**司属于企业法人性质,不具有行政职能,无权作出行政行为,不是适格行政诉讼主体。第三人已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需履行《承诺书》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后,已按协议一次性付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等所有费用,并已书面通知原告领取回建用地,但原告以其与指挥部签订有《承诺书》的承诺内容无法实现为由拒不领取回建用地,因《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履行《承诺书》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被告所作的《承诺书》(以下统称《协议》)属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订立的补偿协议。原告对《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相关的纠纷属于履行协议的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所指的诉讼并非是指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不应予以立案,由于已经立案,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就《协议》的履行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包括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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