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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被告有婚外情,从2009年年初开始长期外出,一年就回家一两次,从2014年11月开始至今都没回过家,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结束这种没有感情又无法挽回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判决:1、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离婚;2、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被告从2009年年初开始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双方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至今都没有回过家,原告起诉离婚后也不主张与原告和好,说明被告没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符合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刘*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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