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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春年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驾驶桂A×××××小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二塘加油站前处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5年9月30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被告人**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王**在人**分公司主持下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王**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9637.62元(医疗费王**实际垫付26178元,人**分公司只赔付19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131.27元、护理费819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650元,其中医疗费与车损费共计20287.62元由人**分公司直接向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650.27元由人**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当时原告无法预知自己会构成伤残,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22448.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王**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87620.1元,其中医疗费26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287元、误工费20502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费650元(两被告已赔付35478.27元);3、被告人**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确实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且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均已赔付给原告,故对协议内的赔偿损失本司认为原告不应再主张;3、对伤残报告中伤残意见内容不认同;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0分许,被告王**驾驶的桂A×××××号轿车因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车头右侧与案外人周*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滕春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王**全责,周*及滕春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持续4天,全休贰个月;2.1、3、6、9、12个月后分别复查X线,2年后考虑拆除内固定物,2期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3.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不适随诊。2015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甲方)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处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甲、乙方损失如下:1、滕春年医疗费:26178元,经保险公司核定后为:19637.62元,剩余自费药部分由双方自行协商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3、误工费:6131.27元。4、护理费:819元。5、营养费:400元。6、滕春年车辆损失:650元。二、以上第1、6项共计20287.62元由保险公司转入甲方账户;以上第2、3、4、5项费用共计8650.27元由保险公司转入乙方账户······四、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今后互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并无追加诉讼的权利。乙方须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理赔事宜······注:乙方后续治疗费用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做保险理赔;甲方车辆损失不在本协议注明,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另行理赔”。后两被告共赔付原告35478.27元,其中被告王**赔付26178元,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赔付原告8650.27元,原告对此已赔付费用不再主张。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就被告王**已赔付部分支付王**20287.6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承担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鉴中心鉴字第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

桂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万*,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原告为南宁白**限公司司机,自2012年起租住于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鸡村。原告父亲滕**(生于1954年,居住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民政村平天岭坡),母亲周**(生于1956年),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周*的儿子周*甲(生于2002年),现就读于南宁市兴宁区崇尚中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春年不负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春年不承担责任。由于桂A×××××号轿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如仍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损失,再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该《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为原告与被告王**在被告人保广**司处通过协商最终确定的关于原告已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的赔偿方案,对于以上费用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并未显示公平,亦未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予以确认。至于《调解协议书》第四项,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部分条款内容限制了原告追索其他未发生的被告应予赔偿项目的权利,对订立协议时尚未知伤残程度的原告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第四项中“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今后互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并无追加诉讼的权利”的条款内容。

结合《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上项目经原告与被告王**确认,且人**分公司与王**均已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协议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131.27元、护理费819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原告诉求增加以上赔偿项目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确认医疗费为26178元,人**分公司与王**均已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复查并支付医药费311.52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所证实,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花费到医院治疗并复查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4、后续治疗费。广西**民族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证实原告“2年后考虑拆除内固定物,2期手术费用约为捌仟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未实际发生该治疗费用,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且《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已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保险理赔”,故该项费用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委托了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了相关鉴定资格,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所所作的意见书存在缺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其伤残指数为10%,且原告已在南宁市区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父亲滕署高的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3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周某甲的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376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56269.85元。

6、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9.85元、护理费81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3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520.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现人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故还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69.85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6178元、3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8501.0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付范围,超出部分18189.52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故人保广西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原告医疗费311.52元。以上款项中车辆损失费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该款项已赔付完毕。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调解协议书》第四项中“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今后互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并无追加诉讼的权利”的条款内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春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69.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春年医疗费311.52元;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滕春年鉴定费1300元;

五、驳回原告滕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滕**负担491元,被告王**负担1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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