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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本院委托广西桂城**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原告率施工队伍于2013年6月至9月份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公司大门及围墙等附属建筑,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235641.53元。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筑被告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原告立即率领施工队于2013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4年1月1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交付使用,工程造价1061048.7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地质勘探设计文件。在公司厂区东面道路靠近办公楼一段回填土边坡片石罩护坡和砌石片挡土墙时,被告不按原设计方案建设,在没有经过设计计算和确定的情况下,把原设计的挡土墙变更后缩小建设,变更后建设方案没有变更图纸,全程都是口头交待施工,原告根据该地段有渗水现象建议挡土墙基础需达3米宽2米深,但被告为节约成本将该处挡土墙基础做2米宽1米深,使挡土墙自重和抗测压能力变小。2014年6月间几场大雨冲刷下,该挡土墙松动后移,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曾为此发函原告,原告回函被告说明情况后,未见被告回复。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分六次转账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共计488324.5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进行工程量核对,但其总是推脱不核对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竣工结算书发给被告核实,但至今没有回复,合同专用条款33条:“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结束审核确认。逾期不予以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没有及时核对,已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工程款,目前尚有808365.7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36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34359.8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应支付竣工余款374005.96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等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意思表现一致的体现;2、《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等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6份,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工程款共6笔,共计488324.53元;4、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广西田**限公司大门及附属建筑、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等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结算,并交给被告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时结算;5、刘**的资格证书1份,证明刘**所制作的资格结算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6、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广西田**限公司是法人主体,也是适格被告;7、发文登记4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量、预算书、进度报表、结算书等文件;8、竣工图3份,证明原告在建设东侧、北侧挡土墙、护坡工程时,自行设计提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认可,被告为节约成本,擅自缩小建设,无所谓施工图纸;9、公司大门及附属建筑图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进场建设门卫室、混凝土圆柱大门及大门牌,××年9月交付使用;10、公司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图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完工,已交付使用;11、广西田**限公司挡土墙、护坡塌方的情况证明、通告函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地质资料,由被告现场施工员杨**口头指挥,所造成的质量后果不是原告方所导致。

原告申请证人黎*、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和工程坍塌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808365.76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在原告承建工程上已支付493324.53元,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申请并经过被告认可的工程款为772994.04元。原告承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原告所提交结算报告等材料均为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认可,且没有相应的签证单据为证,结算报告所涉及数据、工作量等大部分为虚构,被告无法认可。二、原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承建工程围墙在2013年12月即原告还在施工过程中就发生移位、倒塌,可见原告承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至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加害给付,在原告未整改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要求。原告对此事在诉状中辩称是被告要求其这么做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申请造价鉴定。原告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均为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签证单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所主张的所谓808365.76元工程款申请造价鉴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请款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493324.53元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是772994.04元;2、围墙倒塌照片7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拒绝整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被告的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该公司作出了桂诚工鉴字(2016)01号《关于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015年9月5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倒塌围墙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中心作出了《说明函》。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否已经经过验收?2、本案涉案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3、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给苏**芒果补偿款5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方的责任。二、对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是真实的。三、对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公司作出的桂诚工鉴字(2016)01号《关于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的《说明函》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遗漏了一笔5000元的补偿款;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制作,未经过被告同意;对第5、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第9号证据的公司大门、附属建筑图没有异议;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工的时间已经交给被告使用的情况,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提交地质资料的情况。二、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三、对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公司作出的桂诚工鉴字(2016)01号《关于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的《说明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9、10、1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黎*、韦*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黎*是原告的施工员、证人韦*是帮原告做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桂诚工程**责任公司作出的桂诚工鉴字(2016)01号《关于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的《说明函》,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的土建(除外墙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0天(暂定);合同价款为采用可变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有定额套定额,无定额可套的按市场价格经双方签证确认后计算,结算时优惠总价的5%;工程量确认为原告完成主体后向被告报告工程量,被告收到报告后7日内进行确认,逾期则视为同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体验收后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和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之日起7日内扣除工程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为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结束审核确认,逾期则视为同意;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从应支付的时间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如因原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每误期一天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原告负责整改,费用自理,工期不予顺延,违约金照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结算以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作为结算依据,总价下浮5%后为最终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计价后支付80%,余款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3%质保金,15天内支付;违约责任:如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返工至本合同的质量要求为止,费用由原告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于2014年1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88324.53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支付60775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65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80550.1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81999.43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代原告垫付占用村民苏**芒果地补偿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36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34359.8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应支付竣工余款374005.96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被告的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该公司作出了桂诚工鉴字(2016)01号《关于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广西田**限公司生活区大门及附属建筑和生活区东、北侧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为934189.09元。

2015年9月5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倒塌围墙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中心作出了《说明函》,认为双方提供的图纸上没有设计单位图签,没有设计人员签名,而且图纸没有工程做法要求,不属于满足国家或行业相关规范要求的设计图纸,无法接受委托相关的检测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生活区挡土墙、道路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否已经经过验收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义务,于2014年1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双方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为竣工日期。二、关于本案涉案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34189.09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88324.53元和代原告垫付占用村民苏**芒果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40864.56元(934189.09元-488324.53元-5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440864.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5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倒塌围墙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说明函》,认为双方提供的图纸上没有设计单位图签,没有设计人员签名,而且图纸没有工程做法要求,不属于满足国家或行业相关规范要求的设计图纸,无法接受委托相关的检测鉴定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864.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440864.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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