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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志林与阙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林诉被告阙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阙*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恒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亲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配偶韦*松以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3年,利息8.61%/年。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被告不再支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2015年7月以高利贷借款偿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以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72%的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阙**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和转款凭证;3、原告结婚证、银行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流水明细表。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又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代原告配偶韦*松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系纯粹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韦**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2012年7月21日,原告及其妻子韦**作为借款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8.61%;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阙志林人民币现金肆拾玖万玖仟元正(¥:499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阙恒威**2012年7月25日”的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9000元。

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代原告妻子韦**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支付利息23笔,合计84411.31元。

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及妻子韦**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支付利息15笔,合计46216.27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至本案法庭审理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本人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给被告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自原告及妻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得来;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代原告妻子韦**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支付利息23笔,合计84411.31元。故被告代原告妻子韦**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还本付息、原告及妻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的还款期限,也成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一部分。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根据原告及妻子韦**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原告及妻子韦**本应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返还借款全部本息。此义务本应由被告履行完毕,故被告应至迟于2015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违反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前段,明文规定。被告本应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代原告妻子韦**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返还借款全部本息;而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利息为2014年6月21日,在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原告自行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支付的利息46216.27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此阶段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应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被告没有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代原告妻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利信用社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没有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本金的,自次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8.61%/年的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理据不足;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阙**向原告阙志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元;

二、被告阙**向原告阙志林赔偿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6216.27元;

三、被告阙**向原告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9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8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阙恒威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7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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