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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罗*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罗*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4条关于存款的约定:双方共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全部归女方(即原告)所有。之后被告陆续将其名下部分存款750000元转给原告,余200000元未转。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未付的200000元签订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做催收,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2550元[本金100000元×6%÷360天×452天(从2014年1月31日起)+本金100000元×6%÷360天×301天(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应履行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2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0000元,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请中的200000元中扣除。协议书中列明该200000元是归属于原、被告儿子名下,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而且原告诉请所谓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罗*乙。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9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婚生男孩罗*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待罗*乙达到上学年龄时,双方重新协商;2、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汽车两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位于柳州市北雀路22号新园小居1栋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包括房屋装修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及家具、家电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单位在建集资房一套,目前尚未建成,建成后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名下存款人民币950000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尚未支付的200000元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协商,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200000元属于儿子罗*乙所有。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00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不真实,双方离婚时并无950000元存款,依法可在离婚后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然被告并未行使撤销权利,也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200000元的付款时间,现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协议书》上承诺200000元归儿子罗*乙所有,然20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共识,该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未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罗*乙,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至于原告在《协议书》上的承诺,其与罗*乙之间如何处理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利息计为2800元(1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甲支付给原告林*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罗*甲支付给原告林*利息人民币2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罗*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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