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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潘**以其位于武宣县**宣商贸中心4栋1单元302号房屋作抵押,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元,9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处理,因借款纠纷产生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并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支付违约金7357元,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晓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潘**以位于武宣县**宣商贸中心4栋1单元302号房屋作抵押,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元,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处理,因借款纠纷产生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并未还款。原告出具收据表明其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潘**用作抵押、交付原告收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的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也不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0000元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4倍支付,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3‰支付,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实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其向本院出具的收据,并非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给原告苏*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潘晓丽支付原告苏*利息(其中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7元,依法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苏*承担254元,被告潘**承担11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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