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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管理中心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管理中心与被告黄**、第三人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第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南宁**管理中心与中**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中**银行广西区分行承办南宁**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建**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39000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用位于南宁市凤岭佛子岭路23号30栋2单元11-1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8月17日,建**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9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已拖欠贷款本金772.29元、利息1275.94元,尚欠贷款余额200603.12元。为催收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黄**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黄**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2651.35元(其中贷款余额200603.12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拖欠本金772.29元,拖欠利息1275.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请求给予宽限期还款。

第三人建行园湖陈述称,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南**管理中心(甲方、委托人)与中国建**自治区分行(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协议适用于甲方市本级和所辖四县(邕宁县、武鸣县、横县、宾阳县)管理部与乙方下属的南**湖支行和相应县支行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甲方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进行管理。

2010年6月21日,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060009-117-2010007436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系贷款人根据委托人南宁住房**路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9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凤岭佛子岭路23号30栋2单元11-1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3.22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0年8月17日,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39000元。被告黄**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已拖欠借款本金772.29元、利息1275.94元,尚欠贷款余额200603.12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黄**答辩如前,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则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黄**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住房资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的专用帐户内,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已拖欠借款本金772.29元、利息1275.94元,尚欠贷款本金200603.12元,其行为已达到《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黄**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117-2010007436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向原告南**管理中心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01375.41元;

三、被告黄**向原告南**管理中心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1275.94元。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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