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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岜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岜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岜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审时提出索赔诉请,也明确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并提交了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没有允许评估,也没有进行解释,其具体损失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其在一审时到有关部门调取了三份新证据作为索赔损失计算的依据,一审以“被告不予质证”为由不予采纳错误;其遭被申请人阻挠经营,被申请人也承认其实施了阻挠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是少数村民所为错误;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真实有效还在履行当中,却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24年的诉请予以驳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七份新证据,二审没有对采纳与否进行阐述错误;如果阻挠其正常经营行为的实施者是少数村民,那么本案构成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岜模村民小组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证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及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小组不予质证于法有据,法院不予确认符合规定。承包地目前还由黄**经营,黄**没有按合同要求合理使用土地,该小组除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其回填流失土地外,从没阻止其合法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黄**的诉请是岜**小组停止阻挠其合法经营“那模田垌”的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将涉案土地“那模田垌”给黄**承包至2024年6月1日止并赔偿黄**因岜**小组阻挠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岜**小组是否存在阻止黄**在承包地生产经营的行为,如存在,该行为是否造成黄**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黄**雇请的工人陈**在其承包地机耕时受到岜**小组部分村民阻挠,但黄**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村民的阻挠行为是受到该村民小组的委派或授权实施,岜**小组亦否认其阻挠黄**经营种植农作物。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部分村民的行为是岜**小组集体组织的行为。虽然黄**在承包地生产经营受到部分村民阻挠后,上屯村民委员会召集调解时岜**小组以集体的名义参加并要求黄**回填三千多方泥土后才能继续经营,但不能以此推定在此之前该小组部分村民所实施的阻挠行为系受岜**小组的指示,一审判决驳回黄**要求岜**小组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岜**小组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黄**的具体损失委托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因黄**与岜**小组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该合同并未解除,目前仍在履行中。黄**起诉要求岜**小组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并将涉案土地给其承包至2024年6月1日没有必要,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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