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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梁*等与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讯,被上诉人翁**、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12分,被告杨*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6300Kg玉米沿玉林市民主南路延长线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翁**驾驶玉林C1123号二轮电动车沿玉林市民主南路延长线在桂K×××××号牵引车-桂K×××××号挂车右后路边同方向行使,至玉林市民主南路××线××县工业区路段时,被告杨*驾车右转弯时与翁**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死亡和玉林C1123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翁**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属与原告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己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元,并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款65000元。翁**(1997年6月19日出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玉林市万良路南侧的出租房,主要经济来源在玉林市城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杨*驾驶的桂K×××××号车属杨*所有,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是以被告玉林**公司名义购买与车主杨*无任何业务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主观上并不知情,没有开车逃逸现场的情节。事故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7600Kg,此次事故车辆实际载重量为36300Kg。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误工费1004.0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5人×3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合计518922.05元。

2015年4月7日,翁**、梁**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4511.42元,先由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和玉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翁传贵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要求改变事故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30000元为宜。因被告杨*所有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据此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8922.05元(518922.05元-110000元),减去被告杨*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元,尚需赔偿386922.05元(408922.05元-22000元),被告杨*垫付给原告的款2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496922.05元[(110000元+408922.05元)-22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尚未达到60周岁,且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维修发票证实,故该请求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和被告**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其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对发生事故时并不知情,从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杨*存在逃逸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并抗辩事故车辆己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但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总载重量为37600Kg,本次事故车辆实际载重量为36300Kg,并未超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从原告提供翁传贵的租房协议、交房租收据、玉州区南**民委员会证明和依职权调查钟广记、陈**、曾*、赖*等笔录及原告租住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翁传贵在玉林市××州区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州区城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翁**、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6922.05元给原告翁**、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应返还垫付款22000元给被告杨*;四、驳回原告翁**、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翁**、梁*要求被告杨*、玉林**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5元(原告己预交5173元),由原告翁**、梁*负担2491元,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负担78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桂K×××××号车为肇事车辆,司机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明显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杨*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2、受害人翁**为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仅17岁,其亲属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能提供翁**居住在玉林,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劳动合同、求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的条件。据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杨*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亦没有驾车超载,一审判决对逃逸和超载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玉林**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杨*虽然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在主观上不存在逃离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杨*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且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杨*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一审法院对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提出杨*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定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杨*驾驶的桂K×××××号车的实际载重量为36300Kg,并未超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37600Kg,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因此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享有10%的免赔率。翁**、梁*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交房租收据、玉州区南**民委员会证明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钟广记、陈**、曾*、赖富的询问笔录及租住房屋照片等证据构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翁**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州区城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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