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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毕业于中**大学通信工程专业。同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公司招聘成为其公司职工,同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为期6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通信导航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广西**限公司员工培训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河池机场出资送原告到柳州机场通信队参加技术培训,出资费用项目包括:培训期内的工资、培训费、一次性考试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培训时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通导设备维护、使用;弱电项目和气象设备、的维护、使用;通信岗位相关知识和操作流程等”;原告为被告公司服务期限不得低于6年、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尔后,原告如期到柳州机场脱产培训,并于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取得了中国民**区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2013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当时河池机场尚未正式开通,故原告暂未进入通导岗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同年10月28日,被告就履行劳动合同争议问题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原告郑*)支付给申请人(被告河池机场)违约金38,688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送至柳州机场培训,柳州机场未收取被告公司的专项培训费,原告在参加培训期间,被告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充值手机话费、报销差旅,并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享受高温津贴以及工地值班补助。具体费用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19,312.6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工地值班补助1,495元,手机话费414元,差旅费11,459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自行离开被**司至被**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司曾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以手机短信、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原告就争议问题沟通协商、主张权利,具有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故从被**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在柳州机场所接受的通导相关技能培训是被告公司对其的职业培训还是专业技术培训;原告虽是相关专业毕业,具有相应理论知识基础,但其并未深入掌握以及尚无法将所学理论熟练运用于民航实践,被告公司将其送往柳州机场进行较长时间的脱产培训,其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在机场通导这一专业性较强的岗位上得以胜任,且原告于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取得了中国民**区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故原告所接受的培训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可以与原告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其次,如何确定培训费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一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前述费用是否作为培训费用作如下评析:一、培训期内的工资,工资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获取的报酬。被告公司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在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工资计入培训费,其一,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培训协议中有关培训费的约定作出限制;其三,培训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义务,因此,该约定的内容应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在培训期内的工资19,312.6元可视为被告公司因培训原告所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二、差旅费11,4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三、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工地值班补助1,495元,手机话费414元,该几项费用并非因培训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亦无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公司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从其提供的三张收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在没有被告公司的报账凭证、出租人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培训期间所产生的租房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为原告的培训支付的培训费用为(19,312.6元+11,459)30,771.6元。原告培训结束后协,未按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该行为违反子培训协议的服务期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培训结束后已在被告公司服务近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9,489元(30,771.6元÷72个月×69个月)给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起诉书所列原告与诉状落款签名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起诉书所列原告与诉状落款签名不一致,是基于原告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误解,对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已作了明确的更正表示,原告郑*已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本案之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其父亲的所有诉讼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郑*赔偿给被告广**限公司违约金29,489元;案件受理费10原(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厂由原告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针对双方争论的第二个焦点认定错误,既认定上诉人在柳州机场的培训是专业技术培训。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向培训费用”。本案中,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柳州机场,柳州机场未收取被上诉人公司的专项培训费,也就是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专向培训费用”,因此,本培训理应认定不是专业技术培训,无权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2、此培训的目的上诉人在庭审时已说明,依据“培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明确该培训的目的是取得资格证书。上诉人从事的该项工作的特性是,如果不具有资格证书(上岗证),即使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也不能从事该项工作,而为取得上岗证的培训理应认定为上岗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的规定,为劳动至提供职业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3、只有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才能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柳州机场是民用航空“支线”客机机场,不具有专业技术培训的资质,因此上诉人在柳州机场的配村不是专业技术培训。4、被上诉人公司是一个没有通航的在建机场,不具备进行职业上岗培训的能力,所以才将上诉人送往柳州机场培训。5、上诉人的该培训是边工作边学习的师傅带徒弟式的培训,即在参加柳州机场通信队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边工作边学习,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脱产”培训。

综上理由可以说明此培训是用人单位新员工上岗前的职业上岗培训,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3行对双方争议的前述费用是否作为培训费作的“评析”错误:1、一审判决书已认定“工资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却将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的约定“将工资计入培训费给予支持”,该约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计算其他直接费用的前提是“因培训产生的”相违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霸王条款。工资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是因培训产生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工资不能作为其他直接费用而赔偿。2、培训期间上诉人参加了由被上诉人公司指定的培训单位的日常工作,且这些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指定的工作,应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资提供的劳动服务,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一审判决将劳动报酬(工资)作为培训赔偿费用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三、关于一审判决书中的差旅费赔偿问题。

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柳州机场培训,柳州机场未收取被上诉人公司的专项培训费。既然没有专项培训费用,本次培训不应认定是专业技术培训,而是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公司义务提供,不应赔偿。

综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强词夺理、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武断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的培训是专业技术培训而非职业培训。柳州机场是广**空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广**公司可以指派师傅到柳州机场对接受培训人员进行培训,柳州机场有培训的资质。被上诉人未向柳机场支付培训费是因被上诉人和柳州机场都属于广**公司的下属单位,两者之间相互合作。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只是其对法律法规条文的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48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广西**限公司员工培训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双方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航空导航专业技术培训前与上诉人签订培训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培训回来后必须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少6年,如培训回来1年内辞职的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各项培训费用的7倍。上诉人培训结束掌握航空导航专业技术并取得航空导航从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担的培训费用:30771.6元÷72月×(72月-3月)=2948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的培训是职业培训而非技术培训,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职业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职业培训一般是以提高劳动者日常工作知识和技能为目的、利用工作空余时间进行的对一般劳动者所进行的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一般是以掌握特定专业技术或获取特定从业资格证书而许可从事特定行业工作为目的而进行的脱产式培训。本案中,被上诉为给上诉人掌握航空导航的专业技术和获取航空导航技术从业资格证书而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长达6个月的脱产培训,且培训考核结束上诉人亦取得了航空导航从业资格证书,应属专业技术培训。虽然承接培训工作的柳州机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专门的培训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与柳州机场同属广**公司的下属法人机构,彼此合作,收费与否是被上诉人与柳州机场的内部关系,并未改变上诉人在柳州机场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把工资作为违约赔偿项下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培训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工资约定为违约责任项下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责任方式的标的,只要所约定违约责任不是过重或过轻,对双方公平即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到被上诉公司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即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长达6个月的脱产培训,被上诉人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机会和平台,学习和掌握了航空导航的专业技术并取得了航空导航专业技术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上诉人在掌握该专业技术和取得该专业技术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公司至其离开的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中,其真正意义上只为被上诉人提供了4个多月的劳动服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据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将工资约定为违约责任项下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责任方式的标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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