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诉被告广西河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冀**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韦*、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仓田、委托代理人银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9日先后十七次在原告处购买普通输送带、托*、岩棉板等设备(具体种类、数量、金额见附后表),共计货款人民币233966元,2013年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还欠原告的货款22396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23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
3、客户欠账清单10页19张(附原告自列清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托辊等材料、设备的时间、种类、数量、价格及欠款情况;
4、税票列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出具税票给原告,买卖关系属实;
5、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部分交易是通过传真来签订合同的;
6、增值税发票29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具备查询税票是否进行认证抵扣的权限,申请法院调取;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全**司的税务登记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拿到国税局进行认证。
8、销售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传真件就是合同原件。
9、养老保险查询单,用以反驳被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买方;2、原告出卖的标的物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价款;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本案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认可,是单务合同;4、原告的标的物被告没有得到,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取标的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至2013年全**司员工花名册,用以证明签收货单的人都不是全**司在职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欠账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不是全江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授权,被告并未收到标的物,自列的销货清单与欠账清单也不能完全对应;证据4是原告自列的清单,不是税务防控系统上的清单,被告并未收到上述税票;证据5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即使有合同也不能证明买卖行为实际履行;证据6无法证实真实性,如果发票是从税控系统上打印,必须要有一个专用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对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存在虚开;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原告所列销售清单的金额有差距,存在虚开;证据8无全江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凡交纳养老保险的人一定是全江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花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系欠账清单原件,与原告证据4、6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8系传真件,传真号码未显示、买方印章模糊,从内容上看,能作为欠账清单佐证,本院酌情参考使用。原告证据9真实合法,对反驳被告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人员名单真实性,且无论签收人是谁,被告已将购买上述货物卖方出具的税票拿到国税局认证,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全**司采购部经理马**以全**司名义用传真合同或电话方式多次向原告冀**司购买输送带、边辊等设备材料。传真件的《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规格、价款(含17%增值税价款)、交货时间(10天左右)、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供方运输,运费供方承担)、付款方式(2013年1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等。达成协议后原告以汽车运输送货到仓或发隆达货运方式发货。原告提交的19张《客户欠账清单》载明的情况如下:
序号
日期
货物名称及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欠款经办人
1
2012-4-6
尼龙输送带500*5(3+1.5)合同编号JX2012015
122米
85
10370
实收122M,五金仓陆爱姿2012.4.7
2
2012-4-10
边辊89*155
30个
33
990
发隆达货运2012.4.10
3
2012-6-23
高*水泥
100公斤
2.7
270
发**
4
2012-9-14
普通运输带650*6
150米
83
12450
河**化工五金库王**
2012.9.14
普通运输带600*6
100米
78
7800
普通运输带550*6
100米
72
7200
普通运输带500*6
100米
66
6600
5
2012-9-29
托辊89*600*2.5MM
200个
41
8200
蒙**
托辊89*190*2.5MM
200个
21
4200
托辊89*750*2.5MM
15个
46
690
V型滚筒架650
15个
34
510
槽型皮带架500
20个
31
620
6
2012.9.29
皮带扣75
20合
55
1100
货**
橡胶板3MM
200公斤
3.8
760
橡胶板4MM
100公斤
3.8
380
7
2012-10-26
槽型托辊架650
60个
39
2340
全**司五金库
陆**
2012.10.16
托辊89*750
60个
45
2700
托辊89*240
180个
24
4320
8
2012-10-26
槽型托辊架650
20个
39
780
河**江化工王**
托辊89*240
150个
24
3600
平行托辊架600
50个
39
1950
普通运输带650*5
100米
76
7600
普通运输带600*5
80米
70
5600
9
2012-11-8
普通运输带700*6
54米
94
5076
河**江化工王**2012.11.9
普通运输带650*5
100米
76
7600
10
2012-12-6
岩棉板
150立方
310
46500
河**江五金库王**2012.12.6
保温网
200卷
43
8600
11
2012-12-8
珍**
500包
16.5
8250
五金库
董**2012.12.8
650支架
20个
39
780
89*240托辊
50个
24
1200
12
2012-12-16
岩棉板
100立方
310
31000
韦**
董**
2012.12.16
保温网
100卷
43
4300
珍**
200包
16.5
3300
石棉绒
3000公斤
1.7
5100
13
2012-12-21
珍**
300包
16.5
4950
河池全江王晓弟
2012.12.21
14
2012-12-23
保温网
10卷
43
430
发隆达货运
15
2012-12-26
保温网
10卷
43
430
发隆达货运
16
2013-1-6
支架650
20个人
40
800
河池全江五金库货已收王**
2013.1.6
吊*
20个
4.5
90
岩棉板
20立方
310
6200
保温网
30卷
44
1320
珍**
50包
34
1700
17
2013.1.6
托辊89*240*2.5MM
50个
24
1200
货已收,河池全江王**
2013.1.6
传送带300*6
30米
55
1650
高级皮带胶水
1组
70
70
18
2013-1-17
边辊89*155
30个
33
990
河池全江王**2013.1.17
19
2013-1-19
托辊89*305
50个
28
1400
发隆达快运货单347-5
2013.1.19
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元月6日间,作为销货单位的原告向作为购货单位的被告开具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经审核,19张欠账清单中除2013年1月17日购销边辊990元(清单18)和2013年1月19日购销托辊1400元的清单(清单19)没有开票以外,其余17张欠账清单载明的货物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共29张,29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1576元,与清单1-17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总和一致。被告全**司已将上述29张发票拿到宜**税局进行认证。原告自认,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被告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为由拒绝给付价款,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西河池**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林保光,于2014年11月15日起变更为吴**,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货款给原告,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涉及多笔买卖,但只有两份传真件的销售合同,其他笔买卖合同内容未能获知,本院不直接以该两份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依据,而是从销售合同、欠账清单和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购销货物,作为出卖方的原告送货或发货到被告公司仓库,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签收。连续多笔交易后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结账。被告辩称欠账清单中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全**司员工、全**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从原告申请本院向国税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告持有上述原告开具的29张增值税发票并已拿到宜**税局进行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是指接收货物或劳务方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有效性的过程),结合全案证据说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以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表一第18、19项买卖原告未开票,仅凭欠账清单无法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本院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17单29张发票总额231576元)作为本案货物价格的依据。原告自认2013年7月被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被告亦予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本案买卖的范围,被告对该辩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1576元(231576-100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966元,本院支持可以认定的部分即221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576元。
二、驳回原告河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