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广西**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广**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容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傅**不服判决,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傅**仍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玉林**民法院根据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再审本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到被告广西**程总公司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6日15时左右在容县小平原廉租房工地搬运玻璃上楼装落地窗的过程中,因玻璃断裂割伤右手前臂。为此,原告在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右尺动脉断伤,先后住院治疗了12天和97天,需一人护理,原告还分别在容**医院、玉**医院门诊诊疗。期间的2011年5月31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1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6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为伤残等级鉴定为柒级,2014年5月6日,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再次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伤残等级柒级。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应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所以,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1、医疗费40552.4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5969.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4、住院护理费7296.4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507元,10、住宿费295元。

原告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容县公安局县底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傅**与傅**系同一人。3、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4、户口簿四页,证明原告的近亲属住院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入院记录三页、检验报告单一份、MVIS-2015全自动血液流变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心电图一份、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入院诊断检查情况。6、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住院期间所需1人护理以及需支付的医疗费40552.45元的事实。7、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份,证明原告致伤属于工伤的事实。8、玉林市**委员会、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柒级的事实。9、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10、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11、车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医疗、鉴定付出的交通和住宿费1057元和2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程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在其承揽装修落地窗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被告为了尽快完成所承包建设工程余下的装修工程,便将安装落地窗的工程以18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给原告自带工具、设备承揽安装,双方之间设立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其后,被告在原告要求预付部分报酬(即所谓“工资”)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曰和2015年4月15日分别预付承揽报酬2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的是固定月工资,按月由公司财会发放,而原告只是一个农村居民,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在编职工,所以,两次向原告支付的所谓“工资”,显然是预付部分报酬,不是固定工资。而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认定为工伤的行为无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便违反程序认定原告为工伤,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所以,被告对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玉人社伤认(2011)501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予认可。只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怠于注意丧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并不代表被告对工伤认定的认可,也不代表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有客观事实根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公司职员名册,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12年4月25日)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达成伤残等级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玉人社伤认(2011)501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当是无效的,所以,原告在其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的受伤已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和伤残柒级,被告就应依法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部分证据,因双方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傅**是被告公司雇请的装修工,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在为被告安装容县小平原廉租房落地窗工作过程中,因玻璃突然断裂,割伤了右手前臂。原告受伤后,即先在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右尺动脉断裂。经原告申请,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6日,玉林市**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鉴定为柒级”。被告对玉林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4月25日,广西壮族**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2)3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傅**未达到伤残等级”。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91285.83元。2012年6月28日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仲裁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西**程总公司支付医疗费(减去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获得补偿部分)不足部分3170.1元给傅**;二、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311.7元给傅**;三、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450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158元给傅**;四、广西**程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2元给傅**;五、驳回傅**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经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后,原告到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医疗费不足部分3170.1元给原告傅**;二、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2元给原告傅**;三、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给原告傅**;四、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311.7元给原告傅**;五、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交通费474元给原告傅**;六、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鉴定费450元给原告傅**;七、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本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人民币6241元。此后,原告对其伤疾在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需住院医疗费25371元(该款原告尚未支付),并在容**医院、玉**医院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94.94元,共30756.94元。期间,原告向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6日,广西××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再次作出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并据此在本案重审中变更了其原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对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再鉴定等花费了交通费625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是被告广西**程总公司雇请的装修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和原告是在其承揽装修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能采纳,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所以,被告虽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前期部分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但仍应向原告支付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3.2个月=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97日=1455元)、住院护理费(45元/日×97日=4365元)、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并应按柒级伤残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4个月=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但原告主张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部分费用(包括原告在非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医疗费30756.94元给原告傅**;

二、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元给原告傅**;

三、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给原告傅**;

四、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4365元元给原告傅**;

五、被告广西**程总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785元给原告傅**;

六、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鉴定费450元给原告傅**;

七、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给原告;

八、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给原告;

九、被告广**程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给原告;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