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罗*、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明**、罗**、罗*、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因明**申请事故认定书复核终结,需待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故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本院依法追加罗**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桂花、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罗*法定代理人罗**、被告罗**、明**、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蓝俏平、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和黄桂花由隆林县方向往田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200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小型轿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事发后黄*先后送到百**民医院和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承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已经没有钱继续治疗,只能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前期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3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707.08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桂花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信息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轿车的所有人和所投保的保险的保险公司;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开支和出院后至少全休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罗*雄庭上辩称,罗*也受伤住院7、8天,没有钱了就拿回家自己治疗。

被告罗*、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明**庭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很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具体怎么分担,被告不好答辩。原告说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存在错误、遗漏、显失公平、运用法律不正确;第二,明**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第三,罗*应对事故负全责;第四,明**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收证明、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需重新认定等的事实;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事故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

3、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7张,用以证明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和明子钧不存在违规驾驶等事实;

4、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照片1张,用以证明明**是在限速范围驾驶车辆、且当时按时速30多公里左右驾驶车辆;

5、罗*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事故摩托车是罗**、杨**共有、管理的事实;

6、黄桂花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指使没有驾驶资格的罗*驾驶机动车搭乘其母女的事实;

7、医院预交金收条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连庭上辩称,答辩意见与明子钧的意见一致,其虽然是车主,但明子钧有驾驶资格,其并没有存在车辆管理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前期本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药费需当庭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按照票面金额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出院后无医嘱出具仍需护理人员的证明,仅认可住院的57天,即24432÷365×90天=6024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计算方式为:医疗项赔款=(应付赔偿金额-交强险1万)×3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以及相关商业合同约定和明**在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华安保险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黄桂花是原告黄*的母亲和两人的身份情况,但无需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和保险信息单,被告明**、罗**对两份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份认定书因复核责令重新认定只能作事实依据,不能作定案依据,第二份认定书的三性均没有问题,至于明**提出的认定事实、责任错误、遗漏违法行为等属于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能否采纳的法律问题,不是证据的三性问题,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轿车所有人和所投保险公司等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伤情、住院天数、支出的医疗费和出院医嘱等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被告明**提供的第一次认定书、接收证明、复核结论,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田林交警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5、被告明**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6、被告明**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7、被告明**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照片,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明**对“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是否重新委托鉴定未知,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限速范围行驶和当时的时速30多公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8、被告罗*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摩托车是罗**买的,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9、被告明**提供的黄**的询问笔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是原告母亲黄**要求罗*驾驶摩托车送黄*来乐里县城,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10、被告明**提供的预交金收条和收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1、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规定次要事故责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太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的规定正确,至于个案是承担40%、20%、10%,要看是否存在特别情形,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该险种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2、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认为交强险这1万元应由三个伤者平分,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应由三人平分这1万元是另一法律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华安保险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9日,被告罗*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和黄**由隆林县方向往田*方向行驶,12时17分行驶至国道324线200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小型轿车相会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罗*、黄*、黄**受伤,两车损坏。事故道路属于二级公路,呈*(往田*方向)西(往隆林县方向)走向(以此定为勘查基准方向),道路左侧为路外空地,现场道路右侧前后开有进出加油站的水泥路面道路路口,事故路段为左转弯段,弯道半径R=200米,道路中心划有黄色中心分道虚线,往东向行车视距约为300米,往西向行车视距约为200米。罗*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十五岁,现在也刚年满十六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父亲罗**购买,该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入户,亦未投保交强险。黄*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三岁,现在也未满十四岁,黄**是黄*的母亲,罗*是应黄**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搭载母女俩前往县城。明**驾驶的轿车所有人是罗**,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5年4月10日,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认为: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上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相会时跨越中心线行驶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明**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进入弯道未靠右行驶以确保安全通行,会车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黄桂花、黄*是摩托车上乘员,有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桂花、黄*不承担事故责任。明**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复核结论,复核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决定:责令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该大队于同年8月7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结果与第一次认定书完全一致,黄*于同年11月中旬收到第二次事故认定书。

黄*在事故中受伤先到田**民医院就诊,该院检查伤情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到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同日将其送手术室,在全身麻醉下行左大腿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消肿、对症、预防感染、支持治疗。经医院诊断黄*伤情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在该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474.48元,其中明**垫付预交3000元。该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但其家属要求出院,并转回田**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麻醉下行左股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股四头肌吻合术+左大腿任意皮瓣成形术等对症治疗,其在该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25692.90元,其中华安保险用交强险垫付10000元,该院出院诊断黄*的伤情为:左股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四头肌离断、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及伤口换药,避免感染;建议术后一、三、六个月及一年各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愈合情况,视情调整功能锻炼;建议术后三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建议保持伤口清洁卫生;不适请随诊。黄*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57天(14+43),共支出医疗费33167.38元(7474.48+25692.9),其中明**垫付3000元、华安保险垫付10000元。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

1、交警部门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能否采纳;

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田林交警大队第一次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百**警支队复核决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田林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与第一次相同,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第二次认定不能与第一次认定相同。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摩托车所有人不详并不错误,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所有人的主要依据是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在没有这两种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仅凭事故当事人罗*的陈述、没有其父亲罗**的认可不能确定摩托车所有人为罗**。事故认定书格式要求简明,不可能把所有情况都事无巨细的载明,认定书认定罗*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超载、跨越中心线行驶等清晰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有些模糊的是否减速慢行和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等行为可以忽略不计,跨越中心线行驶本身就比不按右侧通行的行为严重更没有必要认定。认定书认定明**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主要是根据碰撞造成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来推定,从双方的车辆损坏程度和事故当事人受伤的程度来推断,加上事发当天是大年初一车辆来往很少的情况来看,双方的车辆都不慢,认定明**存在该过错行为符合实际情况;认定书认定明**进入弯道未靠右行驶以确保安全通行,转弯减速靠右是驾驶机动车的基本规则,虽然明**驾驶车辆在右车道上行驶没有越过中心线,但右车道尚有一米五左右的宽度可以靠,如果其再往右靠一些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所以交警部门认定其未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通行存在过错符合事实和规则;认定书认定明**会车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指的是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不是指碰撞后的措施,从现场照片来看明**并未有明显的紧急刹车痕迹,也没有在遇险时把车辆方向打往右避让,交警部门认定其存在这一过错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所以,交警部门认定明**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黄桂花、黄*是车上乘员,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交警部门认定罗*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明**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黄桂花、黄*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规则,本予以采信和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167.3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共住院57天,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目前尚未定残,是否伤残不得而知,医院在住院病历里也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现在原告诉请该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9839.7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原则为一人,……护理期限度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无需医院明确意见,原告的费用清单记载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的费用,而该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医疗护理费归类为医疗费当中,不属于该项护理费范畴。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四头肌离断并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没有专人护理是不可想象的。原告出院时根本尚未符合出院条件,是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医院不得不准予,所以医嘱第1条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由于其不具备出院条件,医院无法确定其出院后需全休多长时间和需专人护理多长时间,只能建议一、三、六个月等复查、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等。避免负重活动并不等于卧床不能活动,原告计算出院后尚需专人护理90天过长,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从其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来判断出院后再需专人护理一个月左右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加上住院的五十七天,护理期限定为90天比较适当。原告按当时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护理费已是最低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是:24432元÷365天×90天=6024.3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往返百色、田林两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长达近两个月,护理人员轮换、筹钱等都产生交通费,原告伤情如此严重应当是专车接送,虽然其没有保留票据提供证实,但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其诉请该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虚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3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024.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89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事故主次责任没有很特别的情形通常民事责任是按三七开来分,本案事故没有很特别的情形应当按通常的比例来分担,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罗*承担70%、由明**承担30%。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钧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867.38元(33167.38+5700),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867.38元,由罗*承担70%是20207.17元,由明**承担30%是8660.2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明**在华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其承担的8660.21元没有超出保额,全部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24.32元(6024.32+1000),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该数额未超出限额,由华安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总损失45891.7元由华安保险赔偿25684.53元(10000+8660.21+7024.32)、由罗*承担20207.17元。华安保险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5684.53元。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在华安保险赔偿给其赔偿款中退回给明**。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驾驶摩托车所有人是其父亲即被告罗**的,罗**明知其女未成年不可能有驾驶资格,仍任由罗*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外出行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首先承担罗*承担的部分的20%责任,即20207.17元×20%=4041.43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在事故发生时刚十二岁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乘坐罗*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母亲黄**安排,黄**应当知道罗*未成年没有驾驶资格,仍然要求罗*驾驶摩托车搭载母女俩,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黄**的过错等于原告方的过错,罗*又是出于好意无偿应要搭载原告母女,其本身还是未成年人,故应减轻其余下承担数额的50%责任,即16165.74元(20207.17元-4041.43元)÷2=8082.87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刚满十五岁,现在也刚满十六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罗**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罗*本身也在事故中受伤,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罗**还应当得承担,罗*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案罗**共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是12124.3元(4041.43+8082.87)。

被告罗**是事故轿车的所有人,其让明**使用该车辆,明**具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84.53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15684.53元。由原告从该赔偿款项中退回被告明**垫付的3000元;

二、由被告罗**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4.3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黄*负担191元、由被告罗**负担200元、被告明**负担1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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