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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刚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最迟在2014年12月14日还清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款项的金额。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8586元(利息以46000元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另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韦**借款4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外,还需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韦**。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吴*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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